(2015)锦行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郑凤桐与义县经济局工作争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凤桐,义县经济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锦行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凤桐,男,193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义县义州镇东南街东南环路**号,身份证号码:210727193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经济局,住所地义县义州镇振兴街。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局局长。上诉人郑凤桐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郑凤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义县经济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凤桐在原义县铁合金厂任过厂长职务,应该于1998年7月退休,但因为当时全县集体企业没有参加养老保险,无法办理退休,至2005年县政府实施集体企业全部参保,原告郑凤桐于2005年5月退休。遂原告认为系被告义县经济局扣押其档案致其延迟退休,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资60327.87元,并按照国家赔偿法对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系原义县铁合金厂的职工,被告义县经济局是原告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不具有审核和批准退休的职责。原告与被告之间因退休及工资事宜发生争议属于人事劳动争议的范畴,系因劳动的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该争议的发生不是基于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凤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郑凤桐。宣判后,郑凤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律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义县经济局不具有审核和批准退休的职责。上诉人与铁合金厂之间因退休及工资事宜发生争议均非被告的行政行为所致。此外,上诉人1998年向被上诉人义县经济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而其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凤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凡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韩晓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科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