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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再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齐延钢与董勇、于植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齐延钢,董勇,于植强,石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再终字第2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延钢。委托代理人:刘永利,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植强,农民。原审被告:石秀英。申请再审人齐延钢因与被申请人董勇、于植强及原审被告石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廊民再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做出(2015)廊民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齐延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利、被申请人董勇、于植强及原审被告石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合伙经营建筑钢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齐延钢于2012年4月份在廊坊市花城工地施工时开始在原告处购进建筑钢材,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680元(起诉时被告又付款5000元)及利息1053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齐延钢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但齐延钢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和原告发生买卖钢材合同的是齐延钢,石秀英不应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石秀英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原告货款;石秀英与齐延钢已经于2007年4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齐延钢有钢材买卖业务关系。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9月19日间,被告齐延钢与原告共计发生业务关系20次,每次业务关系均有入库单及欠据各一份,并有被告齐延钢处材料员齐某甲及齐某乙共同签字确认,但不是每次都当时结清货款。截止到2012年5月15日被告齐延钢购进原告钢材计款1019059.60元,此间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还款480000元,同年5月22日还款250000元,计还款73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在购进钢材时达成一致协议:“自2012年4月26日起,所进钢材未付款部分,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息,每吨每天按5元计算。”自此,被告又连续购进原告钢材,期间分别付款多次,每次付款时,原告按迟延给付天数计算未付款部分利息,按双方签订协议计算,即:将被告欠款数额折算成钢材吨数乘以天数再乘以5元计算。计算出利息并扣除后,再偿还拖欠钢材款。此间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双方未产生歧义,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诉称,至原告起诉被告时止,以上述结算方式,从被告给付货款中扣除利息数额,被告仍拖欠原告钢材款411680元,利息105350元。另查明,原告方从“上家”购得钢材后,如果不能按时结算货款即按此标准支付给“上家”利息款。被告齐延钢与被告石秀英于2007年4月11日在大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齐延钢存在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自2012年5月15日起,原、被告就每次购进钢材未付款部分约定给付利息有效,且双方在每次付款的同时就上次未付款部分先行计算利息,后偿付货款的履行方式并未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被告齐延钢拖欠的钢材款数额应予以认定。原告起诉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的利息及计算方法没有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与被告就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可从原告起诉被告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标准应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被告石秀英已经于2007年4月11日与被告齐延钢离婚,故石秀英对此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延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勇、于植强钢材款411680元及利息32928元,以上共计44460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二、驳回原告董勇、于植强要求被告石秀英偿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被告齐延钢负担。上诉人齐延钢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只欠被上诉人652.72元;被上诉人没有授权他人签订有关利息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利息约定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董勇、于植强答辩称,其与上诉人已约定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从二被上诉人处采购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钢材供货的总数额,被上诉人已提交上诉人业务员齐某甲、齐某乙签名的入库单和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约定,延期给付货款时,钢材未付款部分,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利息,该事实有上诉人业务员齐某甲、齐某乙签名确认的送货单,齐某甲对上述利息约定过程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供货总额错误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人齐延钢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齐某甲、齐某乙愿出庭作证证明和被申请人之间没有进行过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约定。请求贵院依法对本案再审并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董勇、于植强辩称:第一、我方向法院提供了充分证据,既有人证也有物证。齐延钢所说的证人陈某的证言是虚假的,我方不认可。因为在约定时陈某确实在场。第二、我们所提供的物证欠条是一式两份,我方保留一份,另一份交由工地齐延钢处。所以齐延钢说其不知道有这一约定是没有依据的。第三、“每吨每天5元”这一约定是我们做钢材生意行业内部的计算方法,不是我们之间独出心裁所做的。在我们钢材市场内,所有欠款都是按每吨每天5元甚至6元来计算。第四、申请人认为其只欠我方652.72元错误,我有证据证明齐延刚并不是欠我其在申请书中所说的欠钢材款652.72元。因为在2014年1月29日,齐延钢还在给我钱,并且超过了652.72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齐延钢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石秀英辩称:我与齐延钢于2007年就离婚了,他们之间做生意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参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2012年6月24日申请再审人齐延钢、被申请人董勇、于植强以及齐某甲、陈某一起喝酒谈论欠钢材款一事足以证明双方对拖欠钢材款一事进行了协商。证人齐某乙的证言能够证明2012年6月25日欠条的真实性,且有齐某乙、齐某甲的签字。该欠条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由齐延钢雇佣的齐某乙、齐某甲保管。齐延钢提出对该欠条没有利息约定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证人齐某乙受被申请人于植强迫使其签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齐某甲书面证言前后矛盾,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齐延钢主张违约金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申请人主张钢材款411680元的利息32928元,因411680元是在申请再审人齐延钢拖欠钢材款的情况下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计算出来的违约金,从二被申请人起诉时再计算利息3292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利息32928元,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申请再审人齐延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廊民再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齐延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勇、于植强钢材款411680元及利息32928元,以上共计44460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三、申请再审人齐延钢给付二被申请人董勇、于植强411680元;四、维持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董勇、于植强要求被告石秀英偿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020元由申请再审人齐延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润涛审判员  李德水审判员  刘玉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