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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九初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1942号原告安某某,女,1959年8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王某某,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已成家另过。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打架。被告酒后打原告、摔东西致原告无法忍受,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是退伍军人,不打人也不骂人。原、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仇怨,要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是娃娃亲,还能继续生活,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1982年出生,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相理解,改正自身缺点,珍视已有的夫妻情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