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于秀华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秀华。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秀华因其对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698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于秀华所诉合同纠纷,本院已于2006年7月5日作出(2006)黄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于秀华的申请,本院立案对该判决进行了强制执行,只是因被执行人黄骅港神黄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06)黄法执字第953号案件才被中止执行。所以,起诉人于秀华仍可通过恢复执行的方式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以申请再审的方式实现其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于秀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于秀华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06年起诉的被告是黄骅港神黄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案由是合同纠纷,标的额是321387.35元。黄骅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06)黄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次上诉人起诉的被告是沧州市黄骅港务局、沧州市黄骅港务局工会委员会,案由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起诉标的额是510903.35元。被告、案由、标的额均与前案明显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上诉人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公司债权人,本次起诉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把不同案由、不同被告、不同标的的两个案件混为“一事”,属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予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黄骅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6)黄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沧州渤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原审被告是黄骅港神黄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在黄骅港神黄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主张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上诉人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公司债权人,向其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可通过恢复执行的方式或以申请再审的方式实现其权益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6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孙世刚审判员倪忠池代理审判员李悦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