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北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宋利生与张小利、王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利生,张小利,王玉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北初字第00104号原告宋利生,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利(张利),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玉芬,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张小利妻子。原告宋利生诉被告张小利、王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其他方法无法送达,依法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利、王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利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让原告给其供应石料,欠原告料款16880元,二被告偿还原告款5000元,下欠11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料款118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利、王玉芬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王玉芬、张小利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条据一张,载明“今欠到石料款壹万陆仟捌佰捌拾元正(16880元)玉芬张利2013年10月18号”,2013年10月28日,张利偿还原告款5000元,在条据上批注“2013年已付5000元张利2013年10月28号”。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购买原告石料,欠原告石款未付,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1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利、王玉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利生石料款11880元。案件受理费9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小利、王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陆保刚审 判 员 王 莎人民陪审员 梁长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钰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