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曾凤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邢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曾凤英,邢明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王晓岚、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凤英。委托代理人徐国涛、曹兴生,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明亮。委托代理人汤荣华,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凤英、邢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凤英一审诉称:2014年6月5日,邢明亮驾驶轿车沿界泾桥由西往东行驶至南长街路口西侧10米处时,遇曾凤英由北往南步行横过界泾桥路,结果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邢明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因邢明亮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赔偿医疗费199780.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邢明亮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邢明亮已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交强险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且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7时30分许,邢明亮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长街路口西侧10米处时,遇行人曾凤英由北往南步行横过界泾桥路,结果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行人曾凤英人体碰撞,致曾凤英跌地被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底盘挤轧,造成致曾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邢明亮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情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行人曾凤英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由邢明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凤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邢明亮垫付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10000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曾凤英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以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用,其中白蛋白费用为15840元,其他费用686.2元,邢明亮、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用184834.26元,提出对白蛋白费用以及十张没有姓名的票据不予认可,且提出有些票据的姓名为曾慧,平安保险公司还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曾凤英出具了居委证明,证明曾凤英又名曾慧,系同一人。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居委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邢明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凤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为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邢明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邢明亮垫付的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曾凤英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有些虽无姓名,但结合其住院时间应可确认系曾凤英本人产生,而白蛋白的使用亦有医嘱单,故曾凤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确认为199480.5元。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有此约定,并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充分、明确的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该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在三者险内赔偿151584.4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10000元,邢明亮垫付10000元,所以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曾凤英141584.4元、邢明亮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曾凤英151584.4元,其中向曾凤英支付141584.4元、向邢明亮支付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49元,由曾凤英负担150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599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医疗费,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曾凤英答辩称: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可替代药品,且商业险合同系平安保险公司与邢明亮签订,曾凤英无需承担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明亮答辩称: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免责条款释明证据,且邢明亮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对保险人的赔偿范围确定为“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其后却又规定保险人对医疗费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后者属于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但平安保险公司未采用加黑、加粗、放大或其他方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其次,即使有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生效,因医疗费用的产生系以维护生命健康权为目的,医院根据专业诊疗需要而确定的费用,在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或提供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替代的情况下,都应当被认定为合理费用。综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