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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二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丽华与王德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丽华,王德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二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周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胜,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华,女,1967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喜,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上诉人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阳农商行)、上诉人王丽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戴晋玲,上诉人王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德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德喜与王丽华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9月28日协议离婚。2011年3月10日,王德喜向原安徽青阳农村合作银行诚信支行(以下简称诚信支行)申请贷款45万元,诚信支行予以准许。为此,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705513201103002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德喜向诚信支行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32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王德喜作为抵押人、诚信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还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为了确保王德喜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7055132011030027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借款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特制订立本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00,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抵押人同意以房产作为抵押物(质押物);抵押人必须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时无须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签订后,王德喜以坐落在青阳县蓉城镇陵阳路建筑面积为209.36㎡的砖混结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4)青房权字第35**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编号为青房地产他证2011字第00000415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同时,王德喜作为承诺人、王丽华作为抵押房屋共有人共同向诚信支行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以蓉城镇陵阳路房产壹栋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09.36平方米,房产证号青房94字第号;为王德喜在安徽青阳农村合作银行诚信支行,贷款45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产权共有人意见:同意贷款抵押。”2012年3月14日,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王德喜依约向诚信支行偿还了借款。双方就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2012年3月27日,王德喜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诚信支行申请贷款45万元,诚信支行予以准许。2012年3月28日,王德喜向诚信支行提交一份提款申请书,申请书上载明“根据本人与贵行(社)签订的编号为7059602012030022的《行(社)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本人拟向贵行(社)提取金额为(大写)肆拾伍万元的贷款,现附交易合同等相关材料,请贵行(社)予以审查。……”同日,诚信支行依约向王德喜发放了45万元贷款,由王德喜在诚信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上载明“借款人:王德喜;合同号:7059602012030022;借款方式抵押;借款用途:进货;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利率种类:年利率;合同利率:9.840000%;结息方式:按季计息;借款日期:2012/03/28;到期日期:2013/03/13”。双方对该笔借款未能签订抵押合同或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6日,青阳农商行以上述借款到期后,王德喜仅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此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安徽银监局以皖银监复(2012)272号文件批复,安徽青阳农村合作银行因青阳农商行于2012年8月26日开业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青阳农商行债权债务。原审认为:王德喜与诚信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3月份,王德喜在依约向诚信支行偿还了到期借款后,再次向诚信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3月28日,诚信支行依据王德喜的申请,向王德喜发放了45万元借款。王德喜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借款到期后,王德喜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诚信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安徽青阳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转为青阳农商行债权债务后,王德喜已向接收债权的青阳农商行结清了涉案借款发生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即,王德喜对于其债权人由安徽青阳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青阳农商行是知晓的,并向青阳农商行部分履行了自己偿还利息的义务。现王丽华以安徽青阳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青阳农商行,未经公告并履行通知义务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因诚信支行系安徽青阳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机构,安徽青阳农村合作银行因青阳农商行于2012年8月26日开业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青阳农商行债权债务,青阳农商行作为一级法人,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青阳农商行要求王德喜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青阳农商行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款借据,就本案青阳农商行所主张的45万元借款,关于利息部分双方仅约定“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84%,对罚息利息并无约定,且青阳农商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逾期罚息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对青阳农商行要求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84%并加30%罚息计算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王德喜与王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王丽华认为其对2012年3月28日王德喜向诚信支行的借款不知情,其知道的是2011年3月份王德喜向诚信支行的借款且已经偿还,但根据王丽华与王德喜在离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王丽华对于王德喜尚欠诚信支行借款是知情的,并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借款由王德喜偿还。故,对王丽华主张其对王德喜2012年3月份向诚信支行借款不知情的辩解,不予采信;对王丽华以(2013)青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等作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王德喜、王丽华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诚信支行与王德喜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青阳农商行主张的债权,应当按王德喜与王丽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王丽华认为其与王德喜分居期间王德喜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不予采信。青阳农商行要求王德喜与王丽华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诚信支行与王德喜在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中明确载明,该《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系“为了确保王德喜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7055132011030027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借款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特制订立本合同”。即,该《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仅为王德喜与诚信支行于2011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7055132011030027的《借款合同》。诚信支行依据该《借款合同》向王德喜发放45万元借款后,王德喜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担保该借款合同的《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也随着主合同的履行完毕而终止。虽青阳农商行在庭审时陈述,诚信支行依据王德喜申请于2012年3月28日向王德喜发放的45万元借款,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根据青阳农商行作为证据三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申请、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等材料,此次借款,双方实际上形成了“编号为7059602012030022的《行(社)个人借款合同》”。现青阳农商行以王德喜未能履行依据该合同所形成的还款义务,要求按照《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的约定实现优先受偿权,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德喜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德喜、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阳农商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84%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青阳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6元,由王德喜、王丽华负担。青阳农商行、王丽华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青阳农商行上诉称:一、2011年3月14日,王德喜与青阳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间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最高债权额度为45万元,抵押物为王德喜所有的位于青阳县蓉城镇陵阳路建筑面积209.36㎡房屋。王德喜于2012年3月28日再次向青阳农商行借款的45万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无须再次签订抵押合同或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2012年3月27日,王德喜向青阳农商行提交的《抵押贷款申请》及《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中“抵押物名称”及“抵押物存放地点”栏明确载明为“房产”及“蓉城镇陵阳路”,证明王德喜提供房产为2012年3月28日向青阳农商行借款45万元作抵押担保,而该房产已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三、根据王德喜与王丽华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七款可知,王德喜与王丽华知道已将位于青阳县蓉城镇陵阳路房屋为2012年3月28日发生的4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青阳农商行有权以王德喜所有的坐落于青阳县蓉城镇陵阳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94)青房权字第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青国用(2007)第115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45万元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王丽华上诉称:一、本案债务应属王德喜个人债务,依法应判决由王德喜个人承担。王丽华与王德喜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王德喜归还了原45万元借款后,再次向青阳农商行申请贷款,并告知王丽华需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因当时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准备办理离婚手续,故王丽华拒绝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明确告知青阳农商行若其再向王德喜发放贷款,则该笔贷款属于王德喜个人所借,由其个人归还,与王丽华无关。2012年9月28日,王丽华与王德喜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才得知青阳农商行于2012年3月28日再次向王德喜个人发放了45万元贷款。由于该贷款系王德喜个人所借,所以在《离婚协议书》第七项明确约定由王德喜个人偿还。青阳农商行在明知王丽华与王德喜夫妻感情不和,且王丽华拒绝办理相关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向王德喜发放该笔贷款,故该笔贷款应认定为王德喜个人债务,依法应当由王德喜个人偿还。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违反基本法理。首先,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也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虽规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推定是以《婚姻法》第41条“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为前提条件。在本案贷款发生时,王丽华与王德喜早已处于分居状态,且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王德喜的该笔贷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故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王德喜个人债务。其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法理,但日常家事代理权仅限于“夫妻共同日常生活”范围内,对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做出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王丽华拒绝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明确告知青阳农商行若其向王德喜发放贷款,与王丽华无关。后王德喜未经王丽华同意,以个人名义贷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对该债务应认定为王德喜个人债务。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本案王德喜该笔贷款未征得王丽华同意,更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审法院基于同类型案件却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2013)青民一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以及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青民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均证实王丽华与王德喜夫妻感情早已不和,2004年即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的基本事实。该两起案件均是王德喜在王丽华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借款,后原审法院均认定为王德喜个人债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对王丽华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青阳农商行对王丽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青阳农商行承担。针对青阳农商行的上诉意见,王丽华在庭审中辩称:一、《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该抵押物属于王德喜和王丽华共同共有,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抵押需经共同共有人同意。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存在的,2012年3月28日发放的是一笔新的贷款,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原审驳回青阳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针对王丽华的上诉意见,青阳农商行在庭审中辩称:一、45万元债务是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王丽华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承诺书,同意将房产抵押给青阳农商行,该抵押为最高额抵押,从《离婚协议书》也可以看出王丽华对于房产抵押于青阳农商行的事实是清楚的。综上,请求驳回王丽华的上诉请求。王丽华在二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青阳农商行诚信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青阳农商行于2010年就知道王德喜与王丽华家庭不和的事实。证据二,王德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德喜与王丽华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分居,王德喜独自经营德喜家电,所有债务与王丽华无关。证据三,(2014)池民一终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与(2014)池民一终字第00233号案件基本事实相似,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德喜以个人名义借款,该案中法院认定为王德喜个人债务。证据四,证人出庭申请,证明:1.王德喜与王丽华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经济各自独立,并告知了青阳农商行工作人员;2.王丽华明确告知青阳农商行工作人员,如果其再向王德喜发放贷款,由王德喜个人归还,与王丽华无关。青阳农商行认为王丽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丽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三(2014)池民一终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属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27日的《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上载明借款人为王德喜,生产(经营)专业为家电,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资金来源为经营收入,抵押物为蓉城镇陵阳路房产,并由王德喜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王丽华与王德喜于2004年分居生活,于2012年9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位于蓉城镇陵阳路191号房屋一套三层……现抵押于安徽合作银行诚信支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德喜于2012年3月28日向青阳农商行借款45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青阳农商行对于王德喜位于青阳县蓉城镇陵阳路房产[权证字号:(94)青房权字第35**号]是否享有抵押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源于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但日常家事代理权应有合理的范围。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参照两个标准予以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王德喜向青阳农商行的借款虽发生在王德喜与王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当时王德喜与王丽华已处于分居状态,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仍有经济往来,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也无恶意转移财产的约定,故本院认为不宜将王德喜以其个人名义的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青阳农商行与王德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首部载明,签订该合同的目的系为了确保青阳农商行与王德喜签订的编号为7055132011030027《借款合同》的债权的实现,但从双方在《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中的具体约定,王德喜在《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中的表述,以及王德喜、王丽华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确认可推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王德喜于2012年3月28日重新向青阳农商行借款45万元,发生于《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无需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或办理抵押登记。现王德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青阳农商行有权按照《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的约定在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行使抵押权。王德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青阳农商行、王丽华的诉讼主张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德喜、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84%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王德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84%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如王德喜未按上述第三项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王德喜坐落于青阳县蓉城镇陵阳路209.36平方米房产[权证字号:(94)青房权字第3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26元,由王德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6100元,由王德喜负担8050元,由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凡审 判 员  段贵峰代理审判员  崔 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亚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