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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董某某(曾用名董某),被告林某某,其余略。(未到庭)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9月原被告认识后,于1997年1月起共同生活。1998年1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自1999年底起,原被告双方感情趋于冷淡,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原告于2013年11月与被告一起到安龙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个月后,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于2013年12月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安龙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4年3月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4月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于2013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即带着孩子林某离家出走,完全体现了被告对待原告的态度,说明双方感情早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目的,不过是拖延原告,使原告受到更大的伤害而已。为此,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4)安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3、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婚生子林某的出生信息。4、安龙县招堤街道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林某某带着林某离家出走。被告林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认识后于1997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取名林某(在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的户籍登记上记载其姓名为林某,曾用名为林甲,生于1998年11月;在福建省平潭公安局的户籍登记上记载其姓名为林乙,生于1997年11月)。双方于2013年11月到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2014年1月原告董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2014年1月,被告带着儿子林某回福建老家,至今从未与原告联系。2015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证据在卷印证。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被告身为家庭一员,应挑起家庭的重担,维护好家庭关系。被告疏于对家庭的重视,原、被告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于2014年1月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双全审 判 员  韩 睿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华华第2页共4页第4页共4页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