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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三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军红与梁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224号原告李军红,榆次区居民。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玉生、郝晓婷,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晓明。原告李军红与被告梁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红委托代理人范玉生、郝晓婷,被告梁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推脱,不予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辩称,确实向原告提出过借款,原告要求先打条子,但实际上并未收到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字据一份:“今欠到李军红三万五千元整。梁晓明归还日期2014.8.31日。2014.8.21.”庭审中,被告陈述自己因急用钱曾向原告提出借款35000元,就给原告打了这个条,说明用款金额和还款日期,打条后原告并未实际借给我钱。原告则称,被告按原告对还款时间的要求写了借条,原告当场为其提供了现金。另,被告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字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收取借款是通常习惯做法,被告出具字据后,未拿到借款,也不及时向原告主张讨要借据,不符合常理,对被告未实际收到借款、无证据予以证明的抗辩,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晓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军红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795元;由被告梁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巧云审 判 员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