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许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左璇子,女,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邱少权,男。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左璇子、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被告许某某诉原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芷江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作出(2013)芷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婚生女儿毛某甲随许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但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许某某到原告毛某某家中接过一次女儿毛某甲,因女儿毛某甲不从,被告许某某便独自离开,从此再也不管女儿毛某甲。2015年7月1日原告毛某某邀请村领导出面找被告许某某催要女儿毛某甲抚养费时得知被告许某某再婚后又生育一胞二女孩。目前女儿毛某甲已年满十周岁,原告毛某某已经与其交流,女儿毛某甲明确表态坚决跟随爸爸即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女儿毛某甲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将女儿毛某甲的抚养权由被告行使变更为原告行使;2、被告给付女儿毛某甲抚养费400元/月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许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毛某某与毛某甲系父女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2013)芷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毛某某与许某某离婚一案经过芷江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下达(2013)芷民一初字第197号判决书,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婚生女儿毛某甲随母亲许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儿子毛某乙随父亲毛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芷江法院作出判决后,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下达(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71号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4、毛某甲亲笔书写申请书1份,拟证明从小到大母亲对其漠不关心,一直随父亲一起生活,而且生活很愉快;父母离婚后与母亲只见过一面;希望法院能把抚养权变更为其父亲行使。被告质证认为:对申请书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内容是其父亲毛某某教毛某甲写的。5、毛某甲证言1份,拟证明毛某甲知道自己父母已经离婚,并且判给母亲一起生活,父母离婚后,母亲也接过其一次,但是其不愿意走,之后的二年里母亲也只看过其一次,并且从来没有给过其钱物。其从小一直跟父亲生活,并且很开心,希望以后能一直跟随父亲生活。被告质证认为:笔录内容不真实,笔录中说毛某甲不愿意走,而事实是许某某到接毛某甲时根本就没有见到毛某甲本人。6、芷江侗族自治县土桥乡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毛某某与许某某离婚后一直独自抚养女儿毛某甲和儿子毛某乙;2015年7月1日毛某某请求村干部陪同到许某某现任丈夫家中找许某某要抚养费,得知许某某再婚后生育一胞二女孩。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7、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许某某与邱玉华于2014年12月26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8、人口信息档卡1份,拟证明许某某于2005年4月27日生下了大女儿、2009年12月21日生下了儿子;与邱玉华再婚后于2015年4月7日生下了一胞二女孩。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许某某辩称:诉状中称许某某到原告家接过毛某甲一次,事实上是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两人离婚作出终审判决后,许某某邀请黄潭桥村文书及其父母、还有代理人等到接毛某甲,但过了几个小时始终都没有见到女儿。没有见到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将女儿藏了。被告认为对于小孩的抚养权要求按原判决书判决行使。被告许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毛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芷江侗族自治县麻缨塘乡黄潭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到原告家里接毛某甲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1-8、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某某与原告毛某某的婚姻关系经法院判决解除,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婚生女毛某甲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许某某等人到原告毛某某家中接女儿毛某甲,因故没有接到女儿毛某甲。毛某甲此后一直生活在原告家中。2015年7月1日原告邀请村领导一起找被告催要女儿毛某甲的抚养费,因故未与被告会面。毛某甲现已年满十周岁,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将女儿毛某甲的抚养权由被告行使变更为原告行使;2、被告给付女儿毛某甲抚养费400元/月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另查明,被告许某某与邱玉华再婚后,于2015年4月7日生育一胞二女孩。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婚生女毛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虽被告到接过毛某甲,但在未接到毛某甲后,毛某甲的生活、学习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被告未对毛某甲进行生活、学习的照顾。鉴于原、被告离婚后,毛某甲的生活、学习一直由原告照顾,现毛某甲也书面要求同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已再婚并生育有其他二女孩,且该二女孩尚年幼,需被告照顾,综上所述,毛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原告要求毛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子抚养费每月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年收入情况,且被告许某某尚有另两个女儿需要抚养,参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以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给毛某甲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的婚生女毛某甲变更为由原告毛某某抚养,被告许某某自2015年9月起至毛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毛某甲抚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