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会康、殷汝亮抢劫上诉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殷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中刑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6月28日生,��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业,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西畴县法斗乡坪寨村民委麻栗山村**号,现租住文山市小禾木坎村**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地鸟,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2013年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绰号:老殷,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殷某某犯抢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讼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殷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提讯了上诉人张某乙、殷某某,询问了上诉人张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5日0时许,被告人黄兴辉、肖金龙、陆富鹏、周明瑞、张某乙、殷某某(前四人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国选”、“小祥”、“小关”、“小庆”(后四人在逃,另案处理)及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在文山市下沙坝歌行天下KTV唱歌、喝酒,期间,张某乙、黄兴辉与在场人员商议晚上到阳光外滩烧烤摊以收“卫生费”为由向各摊主收取保护费。在场人同意后由陆富鹏与另外一人去找来刀具到文山市阳光外滩丹凤女子医院楼下集合。后由黄兴辉安排张某乙、殷某某、“国选”和其先到文山市文华路丹凤女子医院对面烧烤摊要钱,肖金龙、陆富鹏、周明瑞留在原地守刀具,张某乙、黄兴辉、殷某某、“国选”来到从十字路口上去的第一家烧烤摊时向摊主陈某某要钱未果后,又来到第二家烧烤摊向被害人张某甲收取保护费,张某甲拒绝给钱后,张某乙、黄兴辉便叫陆富鹏等人将刀具带至现场,肖金龙手持铡刀、黄兴辉手持开山刀、陆富鹏手持武士刀、周明瑞手持尖刀及其他人便对陈某某、张某甲两家烧烤摊进行打砸,打砸中被害人张某甲拿起撑伞钢管反抗,被张某乙上前抢走钢管并用钢管敲击张某甲头部,期间张某甲被陆富鹏、肖金龙、周明瑞持刀砍伤,张某甲朝钟楼方向逃跑,肖金龙、陆富鹏等人将张某甲拉回至张某甲烧烤摊处,肖金龙、陆富鹏、周明瑞继续用手中的砍刀砍张某甲,第四家烧���摊主杨某某见状后在黄兴辉的索要下拿出现金500元给黄兴辉等人。黄兴辉等人返回到第一家烧烤摊向陈某某索要现金800元后,逃离现场。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甲家被砸物品价值850元,陈某某家被砸物品价值180元。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额窦粉碎性骨折、额骨凹骨折、双侧前颅凹骨折、右额脑挫伤、双额硬膜外血肿、头皮擦挫伤、创伤性癫痫、上颌骨骨折、眼眶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17050.6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乙护理。夫妻二人从2012年开始在文山城阳光外滩卖烧烤。2015年6月8日张某甲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情、伤残等级鉴定支出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富鹏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人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及财物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人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受伤及财物损失人民币1386.7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乙、殷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以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殷某某以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原判民事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0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殷某某与黄兴辉、肖金龙、陆富鹏、周明瑞(四人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文山市下沙坝歌行天下KTV唱歌、喝酒,其间,张某乙、黄兴辉与在场人员商议晚上到阳光外滩烧烤摊收取保护费。在场人同意后由陆富鹏与另外一人去找来刀具到文山市阳光外滩丹凤女子医院楼下集合。后由黄兴辉安排张某乙、殷某某、“国选”和其先到医院对面烧烤摊要钱,肖金龙、陆富鹏、周明瑞留在原地守刀具待命,张某乙、黄兴辉、殷某某、“国选”来到第一家烧烤摊向摊主陈某某要钱未果后,又来到第二家烧烤摊向被害人张某甲收取保护费,张某甲拒绝给钱后,张某乙、黄兴辉便叫陆富鹏等人将刀具带至现场,肖金龙、黄兴辉、陆富鹏、周明瑞手持刀具及其他人便对陈某某、张某甲两家烧烤摊进行打砸,打砸中被害人张某甲拿起撑伞钢管反抗,被张某乙上前抢走钢管并用钢管击打张某甲头部,同时,陆富鹏、肖金龙、周明瑞持刀砍张某甲,张某甲逃跑,肖金龙、陆富鹏等人追上将张某甲拉回至张某甲烧烤摊处,肖金龙、陆富鹏、周明瑞继续持刀砍张某甲,第四家烧烤摊主杨某某见状后在黄兴辉的索要下拿出现金500元给黄兴辉等人。黄兴辉等人返回到第一家烧烤摊向陈某某索要现金800元后,逃离现场。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甲家被砸物品价值850元,陈某某家被砸物品价值180元。另查明,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甲家被砸物品价值850元,陈某某家被砸物品价值180元。张某甲受伤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7050.65元。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陆富鹏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各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各被告人对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笔录、对作案工具开山刀、武士刀、铡刀的指认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殷某某,同案人黄兴辉、陆富鹏、肖金龙、周明瑞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乙、殷某某对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部分有受害人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租房协议、(伤残等级、伤情)鉴定书及鉴定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张某甲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乙、殷某某表示服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已裁定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原判民事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按法律规定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对民事部分作出判决,故上诉人张某甲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维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项(即由被告人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及财物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人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受伤及财物损失人民币1386.7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建 鹏审 判 员 郑 朝 恒代理审判员 郭 明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健���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