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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傅美玲与黄增积、黄宏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780号原告傅美玲。委托代理人陈荣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增积。被告黄宏娇。原告傅美玲与被告黄增积、黄宏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增积、黄宏娇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算至2015年7月29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浦江县浦南街道丰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浦江县公安局浦南派出所盖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傅美玲、付美玲系同一人。2、被告黄增积出具的落款为“2015.4.29”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增积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增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宏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黄增积、黄宏娇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增积向原告傅美玲出具了落款为“2015.4.29”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付美玲现金人民币100000(拾万正),利息为2分利。借款人:黄增积。2015.4.29。”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增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增积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黄增积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还款付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黄增积、黄宏娇系夫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增积、黄宏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美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0元,保全费1050元,合计人民币2260元,由被告黄增积、黄宏娇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