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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2014民一初329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93号原告:唐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张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工作非常忙碌,时常不在家,双方缺乏见面时间,交流甚少,感情不佳,早已分居至今数年。2014年2月28日,被告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对家庭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由于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一致同意离婚。现起诉请求判决:1.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3.原、被告名下广州市汇景北路房屋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工作及经济问题经常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650万元;该判决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被告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乙,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庭审中,原告表示共同财产无须本院在本案中处理,亦无共同债权债务须要处理。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韶关监狱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表示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须法院处理。本院��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尤其是被告犯罪并被判处刑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本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女儿张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实际情况,张某乙应由原告抚养。由于原告无举证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日后若出现新情况,双方可对抚养问题另行主张。原、被告均表示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需本院处理,本院不作调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唐某携带抚养;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乙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聪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丽方吴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