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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4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于光先诉被告焦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先,焦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640号原告于广先,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永跃,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雨波,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于光先与被告焦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雨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人员告知书等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光先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焦雨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焦雨波向原告于光先借款5万元,并约定期限至2013年1月14日。双方签定借款合同,被告出具借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借款合同及借据。本院认为,被告焦雨波向原告于光先借款5万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焦雨波偿还原告于光先借款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