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被告奚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奚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田某某,女,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韩忠田,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奚莫某,男,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田、被告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奚凌雪现年3岁,婚姻存续期间有房产一处,债权12000元。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仗,被告不挣钱,不尽家庭义务,且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6月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诉法院,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奚凌雪,现年3岁,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债权12000元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随我生活,房子是我父母拿钱盖的,不同意分割,债权已经要回来了,用来买车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奚某某,现年3岁。原告请求离婚,婚生女奚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诉称有共同房产一处,被告称是婚前父母出钱盖的。原告主张的债权12000元,借钱协议书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分居,可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对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无异议,本院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并综合本案实际,确认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女奚某某抚养费35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房产一处,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该房屋确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共同债权12000元,因该债权系被告奚某某婚前形成,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奚某某随被告奚某某生活,原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