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5年10月25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春福、鞠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2年至2013年间,为借款抵押担保,先后从造假人员处购买了三本牌照号为辽D33H**现代吉普车的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将上述三本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出借人贾某某、王某某、于某。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5月19日被电话传唤到案。上述所确认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照片、前科查询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马某、晋某某、仲某某、姜某某、于某、王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购买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依法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丽薪审 判 员 史金儒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犯问题的答复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伪造、变卖、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