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向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向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小华,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向阳镇向氮路**号,系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某,男,汉族,衡南县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华和被告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资某婚后于2011年开始吸食毒品,经原告及亲友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均未能改正,并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且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另外,被告多次因违法犯罪受到公安机关打击,且不知悔改。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2、双方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3、小孩资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资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据4、福建石狮市拘留所于2013年8月21日对被告的解除拘留证明书和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于2014年6月30日对被告的取保候审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过去曾2次因违法被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资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资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还没达到离婚的地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资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资某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2010年2月5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2日生一男孩资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起双方因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再加上被告曾因违法受到公安机关处理,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因涉嫌销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由于被告未能与原告妥善处理家庭纠纷,以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达十年之久,恋爱期间关系尚好,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5年有余,且已生育一个小孩,自2011年起夫妻之间虽因家庭琐事有些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多加考虑,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双方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银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