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学永、段应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盗窃于2014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三旗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8日被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抓获,2015年3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曾用),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抓获,2015年3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并于2015年9月16日以沈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彬、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段某某窜至沈丘县莲池乡卫生院,盗窃一辆银灰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298元。2015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段某某窜至沈丘县莲池乡卫生院,盗窃一辆黄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44元。2014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甲、徐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运河源建材城C区712号商铺门口附近,趁无人之机,将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23块瓷砖盗走。经河北省三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3143元。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段某某窜至沈丘县莲池乡卫生院,盗窃一辆银灰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298元。2015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段某某窜至沈丘县莲池乡卫生院,盗窃一辆黄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444元。2014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甲、徐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运河源建材城C区712号商铺门口附近,趁无人之机,将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23块瓷砖盗走。经河北省三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314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李某甲、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邹某某、唐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车辆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2015)三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三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沈丘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因盗窃于2014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三旗派出所抓获至同年7月8日被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其被羁押的7天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晓莉审判员 刘义荣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抗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