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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国忠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忠,男,个人信息略。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驾驶罪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常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忠在家饮酒后驾驶贵HBE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碧波往麻江县城方向行驶,21时47分,当车行至县道892线0km+200m处时,与由顾某先驾驶的贵JF5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忠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人王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顾某先的证言,麻公交认字(2015)第B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忠、顾某先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贵HBE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贵JF5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789号、79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1052号、105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碧波镇碧波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某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忠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对其进行社会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居住村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 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双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