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尹宝生与宋同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宝生,宋同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392号原告尹宝生,男,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宋同德,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原告尹宝生诉被告宋同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勾德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同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因购买原告羽毛粉欠原告货款210725元。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羽毛粉款210725元,货已使用,无质量问题,被告承诺此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每天按照4分利息计算。但被告仅在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偿还货款57154.5元,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570.5元及利息。被告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宝生在庆云县经营羽毛粉生意。2014年8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羽毛粉,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找货车,货到被告处后,再由被告支付运输方运费。2015年9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双方结算后由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上注明:“欠条今欠:尹宝生羽毛粉款:210725.00元(手印)金额大写:贰拾壹万零柒佰贰拾伍元整(手印)欠款人:宋同德(手印)欠款时间:2014年08月07日(手印)”;另外在欠条上方注明:“货已使用,无质量等其他问题,本人承诺,此款(210725.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每天按四分息,每天800元”。在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时,原告拍摄了照片三张。2015年10月6日,被告分七次往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810400845716内转款57400元,扣除手续费245.5元,剩余57154.5元。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欠款153570.5元未果。庭审中,原告改为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份、照片三张、视频一份、原告银行卡明细一份佐、证人田乐证言证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羽毛粉,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法或者依照约定履行双方合同义务。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追要欠款的过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照片、视频及银行卡明细、证人田乐证言,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还款日期,则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关于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支付起算日期,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于2014年10月6日偿还部分欠款,剩余欠款违约金以自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宋同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同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宝生羽毛粉款153570.5元,并自2014年10月7日起以15357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被告宋同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勾德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云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