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桂芬与喇黑麦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466号原告马桂芬,女,回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林樵,贵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喇黑买,男,回族,农民。原告马桂芬与被告喇黑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银珠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芬及委托代理人黄林樵,被告喇黑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女儿马明瑛系同居关系,2015年7月11日被告毒打马明瑛,马明瑛回娘家居住。2015年7月16日11时许,原告与女儿马明瑛在贵德县农贸市场碰见被告,原告责问为什么殴打女儿马明瑛,双方发生口角、厮打。被告从马明瑛手中夺过拖把用拖把把子在原告身上乱打,致原告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原告在贵德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674.79元。贵德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违法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74.79元,护理费480元(120元×4天)、营养费120元(30元×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误工费4500元(150元×30天,原告是卖凉皮的个体户),共计人民币7894.79元。经河阴镇派出所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894.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在菜市场买菜过程中被原告用拖把棍打到了头部,随即原告与原告女儿一起厮打被告,在被告抢夺原告手中拖把棍过程中,被告失手伤到了原告,被告身上多处被原告母女厮打造成伤痕,在被告与原告母女去派出所途中,原告的儿子们手持铁棒等凶器一路追到派出所门前,派出所收缴了原告儿子们手中的凶器,派出所对原、被告各作出了相应的处罚。事后,原告去医院住院,产生相关的费用,被告认为这是相当荒谬的,当时是原告先动手的,双方也经过派出所的处理了,所以原告不能接受。案发当时正值农村收割季节,按往年在当时被告每天用收割机可以挣1200多元,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8400元(1200元×7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贵德县公安局贵公(阴派)行罚决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侵害原告健康权的事实;2.贵德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受到被告伤害的事实结果;3.贵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贵德县人民医院病员费用汇总清单3页,证明原告在贵德县人民医院就诊产生的医药费为2674.79元;4.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是个体业主,误工损失应比一般工人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向贵德县河阴派出所调取了治安案件卷宗,卷宗中有:1.贵德县公安局贵公(阴派)行罚决字(2015)16、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3.贵德县公安局河阴派出所对马明礼、喇黑买、马明瑛、马桂芬的询问笔录;4.行政案件照片;5.贵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经质证,原、被告对治安卷宗中的1、2、3中对马明礼的笔录、马明瑛的笔录、4、5均无异议,原告对治安卷宗中喇黑买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先打原告的,被告对治安卷宗中喇黑买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对派出所说的是对对方嘴上怎么误伤的不知道;原告对治安卷宗中自己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治安卷宗中原告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女儿脸部。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女儿马明瑛是同居关系。2015年7月16日11时许,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原告在贵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天,在门诊和住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2674.72元。2015年7月28日,贵德县公安局河阴派出所对马桂芬给予300元、喇黑买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在案件发生的起因上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贵德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累计金额为2674.72元,与原告主张的2674.79元不符,所以对原告的医药费2674.72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计算时间合理,标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为宜,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为600元(150元×4天);因在案件的起因上原告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其本人承担30%,由被告承担70%。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所以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桂芬的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2674.72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0元,误工费600元,以上共计3994.72元,由被告喇黑买承担2796.3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桂芬负担15元,被告喇黑买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银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文财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决定。误工时间应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治残继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