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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永江与周宏坤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江,周宏坤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刘永江。被告:周宏坤。原告刘永江为与被告周宏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03.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路大润发对面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及相关情况:2015年3月22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出生日期为1951年5月16日,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3周岁。原告提供工资发放单三份,证明其事发前在海盐县友盛物业有限公司上班。四、治疗情况:事发后至2015年4月4日原告入住海盐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后原告门诊治疗。五、医疗费:原告主张7026.77元,并提供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5元(15元/天×13天)。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予以确认。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257.33元(35302元/年÷365天×13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原告的上述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八、误工费:原告主张4274.54元(1756.66元/月×2个月13天),并提供工资发放单三份和诊断证明书二份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显示,其2015年1月份至同年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790元、2127元、1353元,现其主张每月的误工损失为1756.66元。原告提供的二份诊断证明书显示其出院后需要休息二个月,现其主张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的十三天及出院后的二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提供证据证实其仍在从事劳动并有固定收入,且其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故对原告的上述误工费主张予以确认。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四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发票虽有开具时间方面的瑕疵,但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该部分交通费为25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起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五项至第九项,共计11521.31元,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宏坤赔偿原告刘永江人民币11521.31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宏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永江负担20元、被告周宏坤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少辉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亚军(附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