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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齐万全、宁鸿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786号原告齐万全,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宁鸿霜,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李琳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公司宿舍。原告齐万全、宁鸿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呼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艳于2015年5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晓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庆艳、人民陪审员张艳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万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宁鸿霜,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万全、宁鸿霜诉称,二人为夫妻关系,2013年8月18日,原告齐万全驾驶蒙E165**号奥迪小轿车(车主宁鸿霜)致他人受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车辆发生费用15039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绝。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15039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呼支公司辩称,宁鸿霜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的事实存在,被告认可。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构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查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已经交纳保费,保单生效,对免责条款被告已经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有约束力。牙克石市公安局作出的(2013)第2013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被告齐万全驾驶蒙E165**号车的临时牌照已经过期,且超速行驶,该情形符合第十条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被告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齐万全、宁鸿霜系夫妻关系。原告宁鸿霜通过电话投保,在被告处为蒙E165**奥迪小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4685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2013年8月18日,原告齐万全驾驶该车致使他人受伤,车辆受损,齐万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蒙E165**奥迪小轿车临时牌照已过期。宁鸿霜在齐齐哈尔粤华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发生费用共计15039元。另查明,原告宁鸿霜系电话投保,保险单上宁鸿霜的签名系投保时,被告接电话的保险代理人代签。原告齐万全、宁鸿霜提交如下证据:齐齐哈尔粤华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附修车明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维修发生费用15039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呼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宁鸿霜的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如实告知原告免除责任条款。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临时牌照过期,符合免赔情况,被告不予赔偿。经质证,原告认为保单上签名非本人所签,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宁鸿霜电话投保,保单上签名系保险人代理人代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宁鸿霜在被告处投保,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已履行免除责任条款告知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的临时牌照过期。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牌照过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机动车辆报案保险记录,证明原告投保的险种及保额。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宁鸿霜以电话投保的方式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呼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蒙E165**号奥迪小轿车投保,接原告电话的保险人的代理人代宁鸿霜在保单上签字,宁鸿霜已交纳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宁鸿霜交纳保费的行为,视其对保险人代理人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的临时牌照过期,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规定的免除被告赔偿责任情形,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电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的,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未尽到上述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现被告认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抗辩理由不成立,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被告应承担维修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15039元,不超过保险条款规定的限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万全、宁鸿霜车辆维修费15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晓文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胜男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