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宁波宝洁电器有限公司、余彭年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宝洁电器有限公司,余彭年,余如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委托代理人:吴灿微。委托代理人:黄燕丽。被告:宁波宝洁电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春龙。委托代理人: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彭年。被告:余如年。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宝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余彭年、余如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约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余方年的起诉,本院另作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同年8月6日、同年9月15日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灿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彭年、余如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起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予被告宝洁公司使用,签订有合同号为AA12110333ACX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共计三年36期,第1到6期每期租金人民币571,200元,第7期到12期每期租金人民币561200元,第13期到24期每期租金人民币492300元,第25期到33期每期租金人民币426900元,第34期租金人民币2807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12年12月29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余彭年、余如年作为被告宝洁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宝洁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宝洁公司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到前16期租金共计人民币8763600元。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宝洁公司自2014年04月29日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情形,期间有给予被告宝洁公司一段时间的缓冲期,大大减轻了被告宝洁公司的还款压力,目前仍拖欠到期租金未付。嗣后原告现场查看得知,被告宝洁公司经营十分困难,负责人亦无还款诚意,置原告的租金权利于非常危险地步,故被告宝洁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宝洁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为了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被继续侵害,依照双方《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九项之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九)承租人对本合同约定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及《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它民事责任。”等规定,原告可依此请求对租赁设备确认固有权利,原告依此请求判令被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宝洁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110333ACX的《租赁合同》及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人民币492300元(暂截至2014年05月27日)及返还租赁标的物(明细详见附表)。另因被告宝洁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标的物,实际对原告利益造成损害,故被告宝洁公司应按原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直至其将租赁标的物返还。另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宝洁公司立即支付自2014年04月29日开始暂结至2014年05月27日之违约金计人民币122530元。[计算方法为:122530=”8”061200×(28/365天)×20%];2014年05月27日以后则原告仍依实际迟延天数继续主张权利。现诉请:1.请求判令编号为AA12110333ACX的《租赁合同》解除;2.请求确认编号为AA12110333ACX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明细详见附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请求判令被告宝洁公司返还编号为AA12110333ACX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明细详见附表,价值约为2523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宝洁公司支付租金492300元(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租金计算最终时间点以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对方日为准);5.请求判令被告宝洁公司立即支付以全部剩余租金为基数按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4年04月29号起暂截至2014年5月27号为122530元,之后另计至判决确定的租金履行日止);6.请求被告宝洁公司支付解除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使用费计算标准参照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7.请求判令被告余彭年、余如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明确诉请1为以被告收到送达起诉状等副本之日为合同解除日;又已双方确认租赁合同的项下租赁物为原告所有为由,放弃第2项诉请。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确认另收到被告宝洁公司支付的1480216元租金,并相应变更诉请4将1480216元在要求被告宝洁公司支付的未付租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宝洁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第1、2、3项诉请没有异议,但对诉请3中的租赁物残值不予认可。另,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原本是属于被告宝洁公司所有,被告宝洁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上述设备作价1500万卖给原告,之后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该1500万元货款实际被告只收到9179784元,差额部分包括本案的400万履约保证金、1480216元的首付租金以及另案的34万元咨询服务费原告予以抵扣。因此,该1480216元应在诉请3的未付租金中予以扣除。对于第4、5、6项诉请均不予认可,认为40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仅返还200万元,剩余200万元应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款项中予以扣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也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但是这个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全部未付租金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被告余彭年、余如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宝洁公司的融资租赁关系,并就租赁物及租赁物所有权、租期及租金、保证金、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且原告已将设备交付被告宝洁公司予以验收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彭年、余如年自愿为被告宝洁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同意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宝洁公司为履行租赁合同而提供4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4、收款收据两份、咨询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宝洁公司就融资租赁项下的设备买卖款已结清的事实。被告宝洁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1500万元的设备买卖款原告实际仅支付9179784元的事实。被告余彭年、余如年未提交证据。被告宝洁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400万元保证金原告仅返还200万元,设备买卖款被告宝洁公司实际仅收到9179784元;原告对被告宝洁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被告宝洁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且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宝洁公司设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系出租人,被告宝洁公司既系承租人又系出卖人。现租赁物由原告享有所有权,由被告宝洁公司承租使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1500万元货款,被告被告公司实际只收到9179784元,差额部分包括本案的400万履约保证金、1480216元以及另案的34万元咨询服务费原告予以抵扣。二、被告余彭年、余如年为被告宝洁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第1-6期租金为每期571200元,第7-12期租金为每期561200元,第13-24期租金为每期492300元,第25-33期租金为每期426900元,第34期租金为280700元。被告宝洁公司仅支付前16租金8763600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未再按约支付租金;另双方确认设备买卖款中原告未支付被告宝洁公司的1480216元款项在尚欠租金中予以抵扣。四、被告宝洁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提供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约定若被告宝洁公司积欠未付清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金、违约金、各项税费、费用等),原告可将保证金直接扣除。后原告已将200万元保证金返还被告宝洁公司。五、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二)依破产法规定声请宣告破产、声请公司重整、停止营业、清理债务时。……(九)承租人对本合约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依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年周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六、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甬慈破(预)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宝洁公司的重整申请。七、本案系(2014)甬东商初字第1527号案件(以下简称1527号案件)移送而来。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宝洁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收到1527号案件项下的起诉书副本等文书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洁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余彭年、余如年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宝洁公司在使用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后,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且被告宝洁公司已申请企业重整,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宝洁公司支付到期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被告宝洁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后,原告曾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宝洁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宝洁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收到1527号案件起诉书副本等文书材料,应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宝洁公司,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截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宝洁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共计1476900元(492300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宝洁公司支付违约金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合同依据,故对被告宝洁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承租人未依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年周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被告宝洁公司对该计算方法无异议,且该约定也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本案违约金的计算也应截至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14年6月6日,故被告宝洁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0634.73元(6580984元×39天÷365天×20%)。被告宝洁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后,原告已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宝洁公司仍占有租赁物未返还原告,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宝洁公司应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日次日起至租赁合同原先约定的到期日止的租赁物占用费6584300元(492300元×5+426900元×9+280700元)。被告宝洁公司提供的400万元保证金,原告仅返还200万元,就余下的200万元双方认可以赔偿损失、充抵租金的顺序予以抵扣,故该200万元应以违约金、租赁物占用费、到期租金的顺序予以抵扣;又双方确认设备买卖款中原告未支付被告宝洁公司的1480216元款项在尚欠租金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宝洁公司仍应支付原告租赁物占用费4721618.73元。因被告宝洁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无法对原告的债务单独清偿,故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被告宝洁公司享有债权4721618.73元。被告余彭年、余如年应为被告宝洁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被告宝洁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彭年、余如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宝洁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AA12110333ACX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二、被告宁波宝洁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AA12110333AC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详见清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确认被告宁波宝洁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占用费4721618.73元;四、被告余彭年、余如年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宝洁电器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903元,减半收取计15951.5元,由原告负担317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27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范桑桑租赁物清单:注塑机(MA14000/10500U-D)1台注塑机(MA8000/4000u-B)1台注塑机(MA5300/4000-B)1台注塑机(MA14000/10500u-D)1台注塑机(MA5300/4000-B)1台注塑机(MA7000/5000U-B)1台双桶洗衣机装配线(STZ-107D)1套侧板成型线1台侧板钣金成型线冲切工位1台冰箱生产线1套变频节能一体柜(45KW)12台变频节能一体柜(55KW)9台变频节能一体柜(75KW)3台变频节能一体柜(37KW)16台数控加液机(S40)1套双螺杆主机1套双螺杆辅机1套简易单工位4台环戊烷高压发泡设备3台二十六工位地轨循环式无氟门体发泡生产线1套直线式六工位无氟冰箱箱体发泡线4套冰箱性能检测系统1套双枪头环戊烷高压发泡机GMA-H100Pentane1台冰箱装配线3套环形发泡线2条冰箱地面输送线3套350GF柴油发电机组3台300GF柴油发电机组1台单工位成型机2台冰箱侧板线2条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