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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01050号原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订婚,于2012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陪嫁。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有争吵,均是琐碎小事,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1月订婚,于2012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标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故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