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6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谢如山,男,生于1981年7月23日,汉族,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委托代理人滕红,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心宇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如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一段时间后因俩人性格不合,矛盾增多,感情日益疏远。2008年双方均同意离婚,被告离家,双方分居,因我法律意识淡薄,当时未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春,被告在外生活困难又回到原告处,经原告劝说仍不肯离开。2015年春节后我离家与被告分居。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都是丧偶,经过慎重考虑结合,且两人都信耶稣,一旦结婚就不允许离婚。双方未分居过,只是因俩人的孩子都已成年,为孩子生活方便,我到离原告家一里路的姚庄村租房居住,但双方经常来往,共同生活做生意。2011年原告得了妇科疾病,我为了照顾原告又搬回去住。2015年原告离家去潍坊打工,并不是分居。我与原告偶尔发生争执也能通过沟通解决,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矛盾,我在日常生活中有不对的地方,愿意虚心改正,希望原告能够给我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15年7月27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某陈述、被告王某某答辩、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付出。长年的相处中夫妻间难免会发生误会和争执,消除矛盾的办法不是彼此争吵,意气用事,甚至提出离婚并诉至法院,而是应当彼此尊重,相互理解,宽容相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已结婚近十年,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双方感情未至破裂程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希望双方都能给对方一个机会,相信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是能够消除矛盾,维系好这段婚姻的。本案中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应当更加珍惜目前的婚姻生活,以更加审慎的态度来处理婚姻关系。综上,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克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