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某、张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30日被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押于清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琪,无业。2008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罚执行期限为2007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2013年1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临清市公安局先锋路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继林,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未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瑞涛、被告人张琪及其辩护人吴继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晚9点多钟,在清河县天乐皇朝迪吧内,被告人张琪与林某因跳舞发生争执,后张琪、杨某等人进入林某包房,将林某同伴张某乙打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张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庭后表示自愿认罪,但称被害人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没用啤酒瓶打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过重。被告人张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称不认罪,我没有参与动手打架,也没有支持任何一个人动手打架;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对方对我的骚扰,希望对我从轻处理;所有的证据都证明了我并没有打被害人,我一直没有参与打架,公诉机关对我量刑过高。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起因是因为被害人一方过错行为引发的互相殴斗,是因为林某对张琪进行骚扰,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被害人张某乙用手指着被告人等人实施不礼貌的行为,受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杨某的责任;被告人杨某参与打架,但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张某乙轻伤,应在量刑时从轻处罚;杨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杨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公诉机关对杨某的量刑过重。被告人张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张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依据刑法“疑罪从无”原则,应当认定张琪不构成犯罪。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避重就轻,明显在逃避自己的责任,且与其当庭供述相矛盾,依法不能采信;被害人张某乙关于“对方两个女的都动手打我了”的陈述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害人前后两份陈述前后矛盾,且与日常生活法则相悖,不能予以采信;证人赵某关于双方打架过程的证言内容,事实不清且前后矛盾,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案的其他证人张某甲、陈某、许某甲对双方打架过程的描述与张某乙的陈述和赵某证言的内容均不一致。综上,参与打张某乙的只有三人,其中一个女的,其特征不是张琪。二公安机关未及时收集证据,公安机关在2014年10月21日才调取录像资料,孙某以系统升级为由说10月19日11时27分至10月20日16时许没有储存录像;受害人是被啤酒瓶砸伤,现场遗留啤酒瓶公安机关未取证,也未对现场进行必要的勘验,认定案件的证据不足,是由于公安机关造成的,不能以此推定张琪参与了打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关于张琪也参与了打架的证据,非确定、充分,应对张琪做出无罪判决。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二人涉及共同犯罪问题有不同意见,对二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公诉机关已经认可了现有的证据,认可了张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将对张琪的量刑纳入共同犯罪的量刑意见是错误的,仅凭张琪不让被害人出门来定张琪的罪是不正确的,应该对张琪作无罪处理。公诉机关称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显示本案的被害人张某乙对本案有明显的过错,林某在跳舞时对张琪有不礼貌的行为,但林某的过错不能成为殴打被害人的理由;全案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张琪、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结果,应该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张琪、杨某等四人到清河县天乐皇朝迪吧玩,在迪吧大厅跳舞时被告人张琪与林某因跳舞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琪、杨某等人进入林某的包房内,将林某同伴被害人张某乙打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二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张某乙当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琪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9号18时许,张琪给我打电话说苏州来了一个朋友,临清没地方玩,问我去哪玩啊?我说去清河天乐皇朝看看。然后我开着一辆白色两厢的富康轿车接上张琪和张琪的弟弟张某甲,还有张琪的朋友“欢欢”就开车从临清来到清河县,我们四人先在饭店吃完饭后大约8点多钟,就去天乐皇朝迪吧了。我们在迪吧点了大厅东北角靠北侧的一个包房,坐下后点了酒水,大家喝了点酒后我和张琪、欢欢就进入大厅散台开始跳舞。过了一会,来了两名男子,一名偏瘦穿着西服、另一名男子偏胖秃头戴着眼镜,这两名男子点了一个紧挨着我们的包房。偏瘦的男子没坐一会就去散台我们跳舞的地方要上去,迪吧保安就制止他,我们就从散台上下来去跳舞了,这时偏瘦的男子也跟着下来了,他从后面抱住张琪的腰部跳舞,这个时候服务员过来他劝开了。过了一会戴眼镜偏胖的男子又进入舞池,张琪就跟我说他摸我屁股了,我就跟这个男的说别找事,这个时候服务员把他们劝开了,我们继续在舞池跳舞。戴眼镜的胖的男子被劝过去后就一直对着张琪摆手,意思让张琪过去,我给张琪说你把脸扭过去,不用理他们。过了一会偏瘦的男子又进入舞池站在张琪的后面摸张琪的臀部跳舞,这时又被服务员劝开制止了。过了一会偏瘦的男子进入舞池用手拉住张琪的胳膊,张琪就跟我说对方要给她说话,我们就跟着张琪去了对方点的包房里,我们去的时候路过我们点的包房,张琪的弟弟张某甲就拦住我问我怎么回事,我说跟对方说说去,然后我和张某甲还有欢欢、张琪一起走到这两个男子桌旁。张琪与对方戴眼镜的胖男子说着、说着就吵吵起来,迪厅里的声音很大当时说的什么内容我也没听清,后来就骂起来,然后张某甲、张琪还有欢欢就动手打戴眼镜偏胖的男子,我看见他们中有人拿啤酒瓶子砸这名男的,这时偏瘦的男子要动手,我就直接扑了过去,抱住了偏瘦的男子,他一用力我们就都从沙发上滚到了地上,这个时候服务员就过来把我们劝开了。然后我和张琪四人就从迪厅出来了,我上了车后发现张琪没有上车,张某甲下车去找张琪时发现偏瘦的男子站在门口,就又和偏瘦的男子打起来了,我就从车后备箱里拿出我的砍刀过去要砍偏瘦的男子,张琪还有迪厅的保安把我拦住了,后我们就上车了,上车后我发现我的衣服忘在了迪厅内,欢欢帮我把我的衣服拿出来,我们开着车就离开了。现场我、张某甲、张琪、欢欢参与打架了,张某甲、张琪还有欢欢动手打戴眼镜偏胖的男子,当时我看见他们中有人拿啤酒瓶子砸这名男的,我和对方那名穿西服的瘦男子动手了,在迪吧里面对方那名戴眼镜的胖男子也拿着啤酒瓶子打架了。我们一方张琪受伤了,她头上有个包,她告诉我说是偏胖戴眼镜的男子拿啤酒瓶砸的,偏胖戴眼镜的男子头被砸破了,具体伤情不清楚。我们不认识对方,这两名男子多次搂抱骚扰张琪,后来又把张琪拉到了他们的桌旁说话争执起来,张某甲、张琪、欢欢就动手了。2、被告人张琪的供述,2014年10月19日晚上6点左右,在临清市我给杨某打电话说苏州来了一个朋友,让杨某找个地方玩玩,杨某说清河县开了一个迪吧,我们去迪吧玩吧。然后杨某开着他的白色富康轿车拉着我、我弟弟张某甲、我朋友欢欢去了清河县,我们先在清河县城一个饭店吃完饭,期间有清河人过来给我们说话,后来我们吃完饭大约8点多钟就直接去天乐皇朝迪吧了。到迪吧后我们点了东北角一个包房,要了一些酒水,然后我和杨某、欢欢三人就去舞池跳舞了。过了一会有两名男客人(一胖一瘦)也去舞池跳舞,他们中一个体型偏瘦的客人贴着我的身体跳舞,双手有摸的动作,似摸着非摸着,这时迪吧的服务员就把那名体型偏瘦的男客人拉过去了,我们接着跳舞,过了一会儿对方那名体型偏瘦客人又过来和我面对面跳舞用手骚扰我,期间对方那名体型偏胖的客人在上面冲着我摆手,我一看当时的情况就回到我的座位上,紧接着杨某、欢欢也回来了。我刚到我座位上还没有坐下时刚才那名偏胖客人从身后拽住我的胳膊把我拉到了隔壁他的包房的沙发座位上,他使劲一拽,我就倒在沙发上,这名胖性客人就用手向外扒我的上衣,当时我用脚使劲一蹬,蹬在了包房里的桌子上面,当时桌子上的啤酒瓶子有摔坏在地上的,这期间我弟弟张某甲、杨某、欢欢过来了,他们三人就动手和对方那两名客人对着打了起来,我看到双方拿着啤酒瓶子对着打了,接着就听见啤酒瓶子噼里啪啦的声音,现场就打乱了,当时我一直在沙发上待着没有起来,在打架的过程中我的头部被啤酒瓶子打了两下(具体是谁打的也不清楚),过了一会儿他们双方都停手了,我就从沙发上起来拉着我弟弟、杨某、欢欢就走了。我们出来到天乐皇朝迪吧门口,发现我的衣服拉在迪吧里了,我和欢欢又进去找衣服,这期间对方两名客人出来了,欢欢不知哪里拿了一个啤酒瓶子朝那名胖客人扔过去,然后我们出来杨某开车拉着我们就回临清了。现场动手的我们一方有我弟弟张某甲、杨某、欢欢,对方就那两名男子,在打架的过程中我看到他们双方互相拿着啤酒瓶子打了,我没有动手打架。当天晚上我的头上有两个包,对方那名偏胖客人身上有血,别人有无受伤我没有注意。对方当时上前和我面对面的贴身跳舞,而且时不时用双手有摸的动作。张某甲是我亲弟弟16岁;杨某男20多岁,他和我哥哥朋友,家也是临清的;欢欢大名不知道叫什么,20多岁,家是南方的,我和她在QQ上认识的,短发。我们和对方客人以前不认识,我对张某乙(对方那名胖男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没有异议,现场我没有动手打架,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3、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2014年10月19日晚21点半左右我和杨某、我姐姐张琪及我姐姐的朋友欢欢,在清河一个饭店吃完饭后去清河天乐皇朝玩,开了一个包房后,我姐姐张琪和欢欢就去舞池里跳舞(舞池就在我们包房下面),我和杨某就在外面扶着栏杆看,这时我看见一名胖子客人和一名瘦子穿西装的客人走近我姐姐,他们两个跳舞把我姐姐挤在中间,其中那名胖子客人就摸我姐姐的臀部,这时迪吧的工作人员就把这两名客人从舞池里劝到了他的包房内,这时我发现他们的包房挨着我们的包房。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这两名男子就又下到舞池内跳舞,他们又到我姐姐跳舞的位置把我姐姐挤在中间在我姐姐身上乱摸,我打算去舞池制止时,迪吧的工作人员再次将这两名客人劝开,我姐姐见我想下去就从舞池内走过来对我说:别打架,咱们是来玩的,然后我和杨某、欢欢回到了包房。大概过了2分钟左右,我通过包房的玻璃看见有两个人拽着一个女的在我包房前面走过去,杨某说你去看看,我就出了包房看见旁边包房内的我姐姐正在沙发上躺着,那名瘦子穿西装的客人按着我姐姐的肩膀,那名胖子客人在掀我姐姐的衣服,当时肚皮已经露出来了,我就上前打了那名胖子客人后背一拳,然后他扭过身来用手掌打到我脸上,我鼻子当时就破了,我姐姐就把我拉到了包房外面,我倚在了包房玻璃门上,我姐姐就过来抱着我,我也抱着我姐姐。后杨某和欢欢就来到打架的这个包房内,当时我被打蒙了,隐约的感觉杨某和欢欢和对方打起来了,期间对方有名客人拿着啤酒瓶子砸我但是没有砸到,砸到了旁边栏杆上,迸出来的玻璃碴把我的手背划破。过了大概五分钟左右我姐姐就拉着我,我拉着杨某我们就往外面走,从天乐皇朝出来后我们四个就开车回临清了。我姐姐对我说对方那两名客人都动手了,我和我姐姐受伤了,我的鼻子破了,我的手背被玻璃碴划破三四处,我姐姐的手背也被溅出的玻璃碴划伤,胳膊上也有伤,当时我和张琪、杨某、欢欢我们是一块出来的,出来以后就开车回临清了,没有再进入天乐皇朝。4、被害人张某乙2014年10月27日陈述,我在清河县御捷车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9日晚上9点左右,我和林某两人吃完饭去天乐皇朝迪吧玩,我们到了以后在迪吧大厅东北角要了一个包房,我就在包房里坐着,期间林某出去一会,过了一会服务员就给我们上了酒水,我自己就坐着喝酒,过了一会林某回来刚坐下,过来一个女的就在我们包房门口外站着,我们也没有在意,这时不知道什么原因过来两、三个人,我还不知道怎么回事,他们中有人就拿啤酒瓶子砸我头上了,我用胳膊挡住我的头,他们砸我胳膊上了,其他人也都动手打我,他们把我打倒在沙发上,他们打我后就跑出去了,我就站起来看到林某躺在地上,林某起来就追出去了,过了一会我就出来了,我出来后对方打我们的人已经跑了,然后有人报警,过了一会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向我们了解情况时救护车也来了,我就上救护车了。我不认识对方打我的人,我当时喝酒多了,记不清打我的有几个人,感觉有两、三个人,可能有女的,别的情况因为我当时喝酒多了记不起来了。对方人有无人打林某我不清楚,当时喝酒多了,不知道为什么打架。对方人拿啤酒瓶子砸我头后,我用胳膊挡住了,对方还打我,我感觉对方人有使用刀的,其他人都拳头、巴掌的打我,我没有还手打对方。我头上、右胳膊上有伤,都缝针了,当时林某没有受伤。11月7日的陈述,关于打架的情况与上一次供述一致,称我后来看见林某脖子有掐的痕迹,他说有人掐他脖子了。当时在现场我和林某没有对对方女的有搂抱等行为。2015年4月7日的陈述,2014年10月19日晚上在天乐皇朝迪吧内打我的人我不能辨认出来,因当时灯光比较暗、场面又乱。但我能确定在包房内打我的人至少有三个人,而且其中有人拿啤酒瓶子打我,其中对方两个女的都动手打我了。开始进我们包房的那个女的个头较高,留着长头发,她向前动手打我了。2015年5月24日那天在天乐皇朝迪吧我被打前现有个女的过来站在门口外,她动手打我了,当时现场比较乱,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她也向前积极参与打架了。她有无使用工具我没有看清,不能确定。我辨认的杨某也向前积极动手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5、证人林某的证言,我是来清河县御捷马公司调试电动汽车的控制器的,我与本案的当事人张某乙是工作上的朋友。2014年10月20日晚上我和御捷马公司研究院副院长张某乙等人在一起吃的饭,吃完饭后我和张某乙两个人去天乐皇朝迪吧玩,我们进了迪吧以后被安排到进一楼迪厅左手边第二个卡座,当时我对一名男服务员说喊个小妹过来点酒,那名男服务员说等会儿,酒还没有上来的时候我就去舞池蹦了一会儿迪,结果我刚蹦了两下,有名男服务员上来跟我说了两句话(当时迪厅里太吵我也没有听清,我以为他跟我说这里不能跳舞),然后我就回到我的卡座上,先开了一瓶酒自己喝了两口,这期间我看到过来三个人(好像还有一个女的)涌过来,我以为是迪吧喊来开酒的也没有在意,结果那几个人过来后就把张某乙围了起来开始打他,然后我就上前劝那几个人,结果有名男子从身后搂住我的脖子把我摁在沙发上,我有点儿喘不过气来,当时我听到有啤酒瓶子摔坏的声音,张某乙哎呀的喊了两声,然后我就挣脱开搂我脖子的那名男子把他甩到了一边,紧接着那名男子和打张某乙的那几个人就一起朝迪吧外面跑了,我停顿了一下后就骂着追了出去,在迪吧门口外面我追上了对方其中一名男子,我就拳头巴掌的和那名男子对着打了起来,当时我和那名男子扭打着摔倒在了地上,这期间我看到对方有名男子从北面拿着一把长约三四十公分左右的刀朝我砍过来,我躲开了,再后来我就跑到迪吧里去了,然后我就打了110报警电话,再后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到场了。在迪吧里面有三个人围着张某乙打了,刚开始我只看到是拳头巴掌的打,后来我上前劝架有名男子从身后搂住我的脖子,当时我听到有啤酒瓶子摔坏的声音,应该是打张某乙了。因为迪吧里灯光太暗我没有看到,因为当时我被对方那名男子搂着脖子把我摁在了沙发上,后来我挣脱着甩开那名男子后他们就跑了。现场张某乙没有动手打架。张某乙的身上及头部多处受伤,具体伤情我不清楚,是被那三个人打伤的,我的脖子上面有挫伤,是对方另外一名男子搂住我的脖子勒伤的,左腿有一处挫伤,左胳膊处也有一处挫伤应该是在迪吧门口外面我抓住对方一名男子时摔在了地上摔伤的。我不知道那三个人为什么打张某乙,不清楚张某乙是否和那三个人认识,有无矛盾。在迪吧里面我没有见到张某乙和那三个人接触过。当时迪吧里面灯光太暗,那三个人的具体特征没有注意,当时我记得还有一个女的。当天晚上在迪吧里面我没有和别人发生矛盾。当天晚上吃饭时我喝了几瓶啤酒,张某乙喝的多了一点儿但是没有喝醉;在迪吧里我只是喝了两口,张某乙还没有喝酒。迪吧的服务员以及客人都在现场了。2014年12月15日的陈述,那天动手打张某乙的人感觉至少三四个人,其中有一个女的,后来搂我脖子的人动手打张某乙了,他先打的张某乙,后来我过去拉他们,他就搂住我的脖子,后来听见有啤酒瓶子摔碎的声音,对方应该使用啤酒瓶子打张某乙了。那天晚上我和张某乙没有对对方女的有不礼貌的行为。6、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清河县天乐皇朝迪吧服务员。2014年10月19日晚上8点左右,有四个男的两个女的一起来到迪吧玩,我把他们安排在大厅卡5桌子上,他们要了一些酒就在那里玩。到了9点多钟,卡5桌上一名男的两名女的客人就去散台蹦迪。这时从外面来了两名客人(一名年轻挺瘦的,一名岁数大挺胖的也就是后来被打受伤的),他们就坐在卡6桌子上,他们点了一些酒,要找一名陪酒的,我说等一会,他们就继续喝酒。过了一会卡6桌上挺瘦年轻的客人就去散台蹦迪,与卡5桌上一名年轻的女的对着头蹦迪,我就过去劝这名客人说这名女的是客人不是我们的工作人员,让他回去,他就回去了。后来在大厅我们工作人员开始领舞蹦迪,卡6桌那名年轻挺瘦的客人找到我要找一个陪喝酒的,我说等一会,他又下去散台找卡5桌上那名女的蹦迪并跟对方说话,我又把这名男的劝过去,对方卡5桌上蹦迪的人也就回座位了。这时卡5桌上在散台蹦迪的那名女的就去卡6桌上找那名岁数大挺胖的男的,趴在他肩膀上说话,紧接着卡5桌上一名年轻的小伙子就过去拽这名女的,看上去他很生气,把这个女的拽过去后,这名小伙子从他桌子上拿起啤酒瓶子就朝卡6桌上那名岁数大的男的砸过去,我就听见啤酒瓶子碎的噼里啪啦的声音,紧接着卡5桌上开始在散台蹦迪的那名男的也跑过去,我就跑出去喊保安峰哥了,等我和峰哥进去看到对方打人的人就都向外跑,过了一会卡6桌上的客人也出来了,我看到卡6桌上岁数大挺胖的客人上身和头上都是血,我就进去收拾东西去了,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卡5桌上有四个男的两名女的,他们看上去都三十岁左右,其中动手的这个有二十岁左右,我听他们说话有两个是临西口音;卡6桌上两名客人岁数大挺胖的那名男的看上去有四十来岁,年轻些挺瘦的那名男的看上去有三十来岁。我看到卡5桌上年轻的小伙子拿啤酒瓶子朝卡6桌上岁数大的客人砸过去,紧接着卡5桌上开始在散台蹦迪的那名男的也跑过去,他有无动手我没有看清楚,后来我就出来喊保安峰哥了,等我回去就不打架了。我没有看到卡6桌上这两名客人对卡5桌上的女的有不礼貌的行为。2014年10月31日的陈述,K5包房为打人的一方,有两男两女四个客人两名男客人一名28岁左右,比较壮,另一名20岁左右,身材比较瘦小,两名女客人20多岁,一名长头发、偏瘦,一名短头发、微胖。K6包房有两名男客人,一名50岁左右身材略胖,一名40岁左右,身材瘦高,穿西装。当时K6包房身材瘦高,穿西装的客人主动去大厅K5包房前的散台上找那两名跳舞的女客人,他的头部离那名女客人头部特别近,在那儿跳舞,我没有看见他对女客人亲、摸等行为,但看上去超出正常的接触行为,有些不礼貌。我看见K5包房年龄小的男子过去打架时拿着啤酒瓶子过去的,紧接着其他人也过去了,有无动手我不能确定,我没有看到有人和偏瘦穿西装的男子动手。他们打架的具体位置在K6包房,当时年龄大且胖的男子在该包房的北侧坐着。7、证人孙某的证言,清河县天乐皇朝保安队长,2014年10月19号22时许我在天乐皇朝门口附近打电话时,陈某(天乐皇朝的服务员)跑出来对我说,店里面打架了。我往店里走的时候看到从店里出来两名年轻的男子和两名年轻的女子,其中一名女子手里还拿着一个酒瓶。进入店内我看到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身上流了好多血坐在座位上,地上有碎的啤酒瓶子,我就过去说赶紧去医院,然后我就往店门口走,走到门口处我看到一年轻的男子拿着把砍刀往店里走,我就赶紧过去拦住了,我和与该男子一起来的一名女子劝该男子,将其劝到了店外,该男子又回来在店门口处骂了两句然后上了一辆白色两厢的富康轿车就走了,我就报警了。打架的双方都是客人,打架时我没看到,我听服务员说是两男两女用啤酒瓶打的打的中年男子。中年男子受伤了,头上有血,胳膊上也有伤口。我听服务员说双方都在舞池跳舞时,被打得中年男子多次搂抱对方的年轻女子了。8、证人王某的证言,清河县天乐皇朝迪厅职工,2014年10月19号10时许我在清河县天乐皇朝迪厅门口的吧台处值班,这个时候从迪厅内走出两名年轻的男子和两名年轻的女子,紧跟着后面又走出两名中年男子,一名胖点秃顶的中年男子头上和胳膊上流了好多血,我才知道刚才迪厅内打架了,我就赶紧给服务员说报警。这个时候外面一个微胖的女孩直接进了迪厅,过了约一分钟,微胖的女孩手里拿着衣服从迪厅出来了,另一个手里拿着一个酒杯,走到秃顶的中年男子旁边时用酒杯直接投向了中年男子的头部,酒杯砸到了中年男子的头上,当时我站在中年男子的旁边,酒杯的碎片直接蹦到了我的右腿膝盖处,后来发现我右腿膝盖处流血了。我听服务员说在迪厅里面双方客人打架了。秃顶的中年男子、45岁左右、微胖、172左右;打人的胖女子、165左右、短发。9、证人许某乙的证言,昨天晚上在天乐皇朝迪吧打架我看到一部分情况,我认识动手打架一方的两个男的,大林和小普,他们都是山东临清市的。2014年10月19日晚上7点左右,我去祥和大街新疆大盘鸡饭店吃饭的过程中遇到大林,后来吃完饭大林提议去天乐皇朝迪厅玩会,后来他们就先去了,后我也到了迪吧。我在迪吧大厅里东北角一桌上找到大林他们,坐在他们那一块喝酒,期间叫小普的和这两个女的就去散台那蹦迪去了,我和大林继续喝酒,后来我去了一趟洗手间,等我回去看到大林、小普及他们带去的两个女的就想要动手打对方一名客人,其中长头发的女的手里拿着啤酒瓶子要打对方,看上去情绪比较激动,但还没有动手,我一看要打架呢我就大声说干吗呢、干吗呢,没有人听我的,我就出去走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大林十七八岁挺瘦的,小普三十岁左右中等个,这两个女的有二十来岁,一个长头发、一个短头发,当时我没有动手参与打架,双方一动手我就出来了。打架的具体位置在迪吧大厅东北角被打客人的包房里头。10、证人许某甲的证言,我在清河县天乐皇朝迪吧工作,是服务生。2014年10月19日晚上我和陈某、徐某在天乐皇朝迪吧大厅上班。大约8点半左右,来了两个女的,两个男的客人,他们就坐在东北角K5桌上,他们点了一些酒水,过了一会他们中一个男的(岁数大些穿黑色上衣)和这两个女的就去散台那里跳舞。大约9点左右,又来了两个客人(就是后来被打的客人),他们坐在K6桌上,点完酒水就站在K6门口外玩,看K5桌上的两个女的和一个男的跳舞,后来客人中体型较瘦的男的就去散台找其中一个长头发的女的搭讪,用嘴紧挨着对方的耳朵说话,陈某就去把这名客人劝走了,过了一会他又去散台找那个女的搭讪了,说了一会话,这个男的就回K6桌了,紧接着这名女客人就去K6桌了,待了有十几秒就出来回K5桌了。这时那名被打体型较胖的客人也回K6桌了,进K6桌前用手指K5桌在散台跳舞的客人,看那动作像是骂对方了,散台上跳舞的那个男的就要去找这名体型较胖的客人,他旁边跳舞的另一个女的就拦着他不让他去,拦了有两三次没有拦住,这个男的就过去了,我看事情不好要打架就在K5门口拦住这名客人,这名客人就回K5桌了。我就站在K5桌和K6桌中间,过了一会K5桌上那名长发的女的又去K6桌了,紧接着K5桌另外一个男的(没有在散台跳舞的)跟着去了K6桌,说了几句话就回去了,那名女的就出来站在K6桌门口了,K6桌体型较胖的客人就要出来,这名女的拦着他不让他出来,接着K5桌上这三名客人(两名男的一名女的)就奔着K6桌跑过去,我拦了一下,他说滚,我再没有拦,他们就冲过去了,我看到K5桌上一直没有跳舞的那名岁数小体型偏瘦的男的进去就动手朝K6桌体型较胖的客人打了,紧接着跑过去的一男(年龄大些体型较壮)一女(短头发微胖)也动手打这名体型挺胖的客人了,先是拳头巴掌的打用脚踹,随即我听到啤酒瓶子噼里啪啦的声音,应该是用啤酒瓶子打了,期间有人劝架,我没有进去,持续有一分钟左右,K5桌上这四名客人就出了迪吧大厅,随后K6包房那名穿西装的瘦男子出去了,紧接着K6桌上那名体型较胖的客人捂着头出来了,头上、脸上流血不少。至于K5桌上那名长头发挺高、挺瘦的女的有无动手我没有注意。在散台上跳舞的时候,那名瘦的穿西装的男子靠近K6包房那名长头发、偏瘦的女孩了,因为光线比较暗,看不清楚,像是搭讪,看上去不很礼貌,在正常接触的基础上有点过分。11、证人赵某的证言,我是清河县天乐皇朝迪厅的保安。2014年10月19号10时许我正在天乐皇朝迪厅值班,这个时候我看到k5桌的两名男子往k6桌冲要打架,我就赶紧过去拦住了两名年轻的男子,这个时候k5桌的两名女子又冲向了k6桌,当时灯光比较暗,我看到两名年轻的女子用酒瓶开始砸k6的一名秃顶的男客人,这个时候两名年轻的男子也从我这冲了过去,然后也开始用酒瓶砸k6的一名中年男子,打了大约1分钟左右,然后两名年轻的男子和两名年轻的女子就从迪吧出去了,这个时候我也就往外走,走到迪厅门口我看到刚才打人的一名年轻男子拿砍刀要砍k6的客人,被保安拦住了,被劝了出去。过了一会k5的一名女子又进入了迪厅,出来时手里拿着衣服,另一个手里拿着一个玻璃酒杯,在走到秃顶的中年男子身旁时,就把酒杯砸到了秃顶的中年男子头部,然后该女子就离开了。一开始在迪厅内是k5的两男两女用酒瓶砸的秃顶的中年男子(店里灯光比较暗我看不很清),后来是k5的一名短发女子拿酒杯砸到了秃顶的中年男子头部。k6的秃顶中年男子受伤了,头部和胳膊流了很多血。双方应该不认识,不知道为什么打架,我听服务员说是秃顶的中年男子摸k5女子的屁股了。2014年10月31日的陈述,K5包房的两个女的和两个男的都冲过去,他们过去吵吵几句,我就赶紧过去劝双方,都不听,他们吵着吵着就骂起来,骂着骂着我看到K5包房的两个女的从K6桌上拿起啤酒瓶子朝K6的一名秃顶的胖性客人砸过去,一砸这个男的就躺在包房沙发上并用右胳膊挡住头部,紧接着我看到两个男的也拿啤酒瓶子朝这名客人砸过去,我劝了一下都不听,我就离开了。K5包房有四名客人,两名男性客人(一名年龄有三十左右,一名岁数十八九),两名女性客人(一名长头发、偏瘦,一个短头发、偏胖);K6包房有两名男性客人(一名岁数大些、微胖、戴着眼镜,也就是挨打的那个,一名年龄小些,偏瘦)。我没有见到K6包房的客人有对K5包房的女性客人有搂、抱等不礼貌行为,私下听别人说有摸对方屁股的行为。我看到K5包房这四个人都动手了,都拿啤酒瓶子打对方胖客人了,至于打的什么位置我不能确定。12、清河县公安局清公刑技活检字第(2014409)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乙的损伤系轻伤二级。13、辨认笔录。证人孙某辨认出杨某就是在天乐皇朝迪吧门口拿刀要冲进去打架的人;陈某辨认出杨某就是在天乐皇朝迪吧大厅参与打架的人;许某甲辨认出杨某就是在天乐皇朝迪吧大厅对K6包房实施伤害的人;张某乙辨认出杨某就是在天乐皇朝迪吧对其实施伤害的人。杨某对张琪、张某甲的辨认,辨认出二人就是在天乐皇朝打人的人;张某乙辨认出张琪就是在天乐皇朝迪吧站在我们包房门口的女子,后来并动手打我。1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聊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琪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清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4月1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5、被告人张琪的上网追逃表。16、被告人张琪的假释证明书,2013年1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2月4日。17、聊城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明2015年2月26日张琪被临清市先锋路派出所抓获并拘留于我所。18、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琪于2015年2月26日到临清市先锋路派出所投案,但被告人当庭不认罪,称投案是去说明情况。19、发破案报告。20、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被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21、被告人张琪、杨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对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有异议称,我说的是不确定张琪有没有动手;被告人张琪称有意见,我没有动手打架,其辩护人称杨某的五份笔录证明其只和林某有争执,明显是将本案的责任推给张琪,且杨某当庭供述张琪没有参与殴打本案的被害人,笔录与当庭供述明显矛盾,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词不能予以采信;被害人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在现场打我打的最严重的就是杨某;公诉人称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是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程序依法取得的,并且被告人所作的供述证实的核心内容是一致的,证实张琪当时动手了。对被告人张琪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称我没有打被害人,其辩护人称张琪的笔录并没有明确指出是杨某直接致伤被害人;被害人对该证据有意见称,我没有去舞池,我也没有拉张琪,是张琪自己走到包房门口的,四个人都打我了。对张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称我没有打被害人,其辩护人称根据张某甲的口供显示张某甲也参与动手打架了,张某甲并没有指证是杨某导致被害人受伤。对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称提出异议称,在包房里打架时没有用刀,其辩护人称该证据隐瞒了争执的起因,双方不可能无缘无故的发生争执,起因就是被害人不礼貌、不文明的行为导致的;被告人张琪称我没有动手打架,没有正面和被害人接触,其辩护人称对被害人第一份笔录无异议,该笔录是客观真实的,对2015年10月7日15时的笔录有意见,该笔录说有两个女的都动手打被害人了,而且明确说明张琪也动手打被害人了,当庭被害人明确表明没有直接看到张琪动手打被害人,该笔录与被害人的当庭陈述互相矛盾,对2015年5月24日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有意见,应该是在公诉机关退查后公安机关后补的材料,特别是辨认笔录,被害人当庭陈述对公安机关的表述是看见张琪在门口站着,也进了屋,确实没有看到张琪动手打架。但是在该辨认笔录中,称“在2014年10月19日晚上后来站在我的包房门口并动手打我的人”这其中“并动手打我的人”是公安机关后来加上的,与被害人的表述不一致,被害人的笔录前后矛盾,在事发第八天所作的笔录是一切事实不太清楚,这几份笔录的变化恰恰证明了不客观真实性,所以被害人的后两份笔录和辨认笔录不能采信的;被害人称进包房的两男两女都动手打我了,但是这两个女的有没有张琪我没看清,公安机关拿出照片来以后我第一眼就辨认出了张琪。对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称有意见,该证据证明我当时跟林某扭打在一起,我没有时间去打张某乙,其辩护人称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杨某搂住了林某的脖子,并且他们都摔倒在地上,林某说另外三个人在殴打张某乙,排除了杨某致伤张某乙的可能性,从时间上来看应该是同时进行的,本案是因为林某而引起的,林某隐瞒了其不礼貌、不文明的行为,林某和张某乙是同事关系,其口供明显倾向与被害人;被告人张琪称该证言逃避了其在舞池的一些不规范的动作,逃避了其在包房内的过失。其辩护人称林某是和被害人一起去歌厅消费,有一定的关系,及证明效力应综合评定。林某是目击人也是在场人,其证明的事实的客观性排除个人主观因素的情况下,其客观性应该予以采信。林某说的是至少三个人参与了打架,也证明了三个人打被害人,一个人搂住他的脖子,林某的最后一句话说明的其中有一个女的参与的打架。所以根据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琪是没有参与打架的。就这一点公诉机关在采纳林某的证词时没有陈述。被害人称对杨某辩护人所说的有意见,是杨某先打的我,又和林某打的。我和林某不是同事。公诉人意见林某证实的是杨某先动手打的张某乙,后来又搂住林某的脖子跟其扭打。林某即使有过错也不能成为张某乙被打的理由。对证人许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称我没有打张某乙,我只和林某扭打了,其辩护人称该证言中说“K6体型较胖的客人在回K6之前用手指着K5的客人好像在骂K5的客人”、“林某看上去不太礼貌、在正常接触的基础上看上去有点过分”,从这两点来看,足以说明本案引发的原因在被害人一方。被告人张琪称,是胖的男子把我拽到包房里去的,我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其辩护人称该证言与林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琪未参与打架。公诉人所要证明的意向仅是2014年10月27日的笔录所证明的内容,该证言中说K5那名长发女子有没有动手其没有注意。2014年10月31日第二份笔录许某甲就证明了林某对张琪进行骚扰的事实。2015年3月20日19时的笔录证明许某甲看到一方有三人打架,其中两个男的,一个女的,那个女的是短头发、微胖,他们三个打对方的胖的客人,另外一个长头发、偏瘦的,其没有注意到她是否动手。许某甲与林某的证明内容,足以证明被害人是被三个人殴打,其中有一名短发、微胖的女子参加,本案的张琪并没有参加。公诉人称,该证据主要证明杨某动手打被害人了,没有证实被害人将张琪拽过去,该证据证明是张琪自己走过去的,许某甲对长发女子是否动手其没有注意,并没有说张琪一定没有动手。林某有过错也不能成为本案被害人张某乙被打的理由。对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称我只和林某扭打起来了,我没有打被害人,其辩护人称该证言与其他材料不相符,说先是两个女的砸秃顶男子,后来是两个男子砸秃顶男子。被告人张琪称是被害人把我拽进去以后,他们才冲进去的,我没有和欢欢一起打被害人,是欢欢砸的胖男子。其辩护人称对四个人进包房的顺序供述不清楚,该证言不应被采信。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琪有意见称,胖男子把我拽到沙发上以后,我弟弟看到他离我非常近他才动手的,我弟弟当时并没有把我拉起来。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称该证言只证实了一个年轻的小伙子拿着酒瓶,证人没有发现整个过程,不能证明杨某直接参与致伤被害人。对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琪称,是欢欢拿的酒瓶子,我始终手里没有拿任何东西。对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琪称,我弟弟张某甲和他并不认识,他是第一次来清河。我没有拿酒瓶子。其辩护人证明“要打对方”是一个推测用词,所以该证言没有效力。因为当时打架是在迪厅内,灯光暗,且现场较乱,证人目击打架的时间、角度都不同,证据间有不一致的情况,且因为出于各自的目的参与打架的双方之间的陈述也有矛盾,但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基本真实地反映当时的案发情况,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琪因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张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查实被告人张琪在跳舞时与被害人的同伴发生矛盾,遂与被告人杨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除了被告人张琪及其弟弟的供述,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均没有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琪有不礼貌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对公诉机关所称的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显示本案的被害人张某乙对本案有明显的过错,林某在跳舞时对张琪有不礼貌的行为,但林某的过错不能成为殴打被害人的理由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有过错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张琪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虽然因当时打架是在迪厅内,现场较乱,灯光暗,且证人目击打架的时间、角度都不同,证据间有不一致的情况,但证实的基本事实基本一致,能够真实地反映当时的案发情况,因此对公诉机关所称的全案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张琪、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结果,应该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某辩称的被害人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没有直接对被害人造成伤害,被告人张琪辩称的所有的证据都证明了我并没有打被害人,我也没有支持任何一个人动手打架,我一直没有参与打架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参与打架,但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张某乙轻伤,应在量刑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琪的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张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依据刑法“疑罪从无”原则,应当认定张琪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事实不清且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公安机关认定案件的证据不足,是由于公安机关未及时收集证据造成的,关于张琪也参与了打架的证据,非确定、充分,应对张琪做出无罪判决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庭后表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当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琪的刑事责任,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发现其判决宣告前有故意伤害罪未判决,应当在对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后,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琪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依法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撤销假释,前罪故意伤害罪未执行刑罚为二年零十个月零十四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耿艳莉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