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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群众,农民。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屈某到沧县张官屯乡西王辛庄村崔某乙家东数第二间屋内,将放置在电视柜上的一部蓝色“LOOBEE”牌手机、梳妆台上的一��绿色“UOOGOU”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的手机价格共计160元。另查明,被告人屈某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具有前科犯罪且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口注销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崔某乙、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屈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具有前科犯罪,且201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具有自愿认罪、被动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