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江苏正达气体有限公司与管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正达气体有限公司,管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317号原告江苏正达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红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天春,江苏省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军,居民,原告江苏正达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管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正达气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管军建立氧气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氧气,截止2013年11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管军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正达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管军建立氧气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管军对账,被告管军尚欠货款20000元。同日,管军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氧气款贰万元正。今欠人管军2013年11月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正达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管军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管军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证实,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管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管军承担所欠款项利息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军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军支付原告江苏正达气体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承担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祁建领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