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6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凤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413号原告高凤林。委托代理人魏忠克,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代表人何瑞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凤林与被告徐长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长河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忠克与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林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驾驶津A×××××号、津P×××××挂号货车在G6高速公路485KM+544M处与徐长河驾驶的蒙B×××××号、蒙B×××××挂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医院诊断为左环指外伤伴肌健神经血管损伤、左小腿外伤伴肌健神经血管损伤、右侧第7、8肋骨骨折伤情,原告出院后在家中疗养;由当地医院复查,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长河无责任;请求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7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500元、误工费15647.45元、护理费464.1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886.76元,由被告赔偿12000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辩称:蒙B×××××号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22日,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3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本被告承担责任,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不应超出1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每天14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写明其已治愈,误工期限认可30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发生事故时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4元5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二五三医院转院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凤林系王文国雇佣的司机。2014年2月22日9时许,原告高凤林驾驶属王文国所有的津A×××××号、津P×××××挂号大货车在G6高速公路(南幅)485KM+544M处,由于操作不当,与徐长河驾驶的蒙B×××××号、蒙B×××××挂号大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高凤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7日),未愈出院,支付医疗费16775.16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环指外伤伴肌健神经血管损伤、左小腿外伤伴肌健神经血管损伤、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头面部缝合术后、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该医院出院医嘱显示,左环指制动4周,4周后逐步行功能锻炼;暂卧床休息,右下肢消肿后适当下地活动,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血栓形成;建议休息两个月;不适复查。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5月15日、7月5日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于2014年8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伤情已治愈。原告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对此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警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原告高凤林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长江无事故责任。另经查明,蒙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经查明,高凤林于2015年5月7日以王文国名义向本院提起起诉,2015年8月3日王文国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人身损害的损失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构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具体数额法无确定,不具备行使全部权利的条件,故诉讼时效应从受害人治疗终结或伤残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未愈出院,后多次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2014年8月7日医疗机构确定伤情已治愈,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从治疗终结至起诉时未超过一年,故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警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原告高凤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长河事故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徐长江无事故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775.16元,本院凭票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5天计算,本院以250元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15647.45元,按本市交通运输业日平均收入240.73元6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按30天计算,因无法律依据,且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64.15元,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8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7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7625.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5647.45元、护理费464.1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91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7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7625.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5647.45元、护理费464.1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91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以上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20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自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