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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江、吉维平、原审第三人杨广东、徐云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李春江,吉维平,杨广东,徐云龙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白云小区4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段裕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维平。委托代理人梁广余,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杨广东。原审第三人徐云龙。上诉人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江、吉维平、原审第三人杨广东、徐云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4)鹰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洋,被上诉人李春江,被上诉人吉维平的委托代理人梁广余,原审第三人徐云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广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5日,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广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嘉翔福居小区110、210铺底商以2069496.00元的价格卖出给杨广东。合同签订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杨广东办理了备案,将该房产登记在杨广东名下。本院在执行李春江、吉维平与杨广东、徐云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两起案件中,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认为登记在杨广东名下的位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嘉翔福居小区110、210铺底商系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所有,申请中止被查封底商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鹰执异字第59、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的异议。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嘉翔福居小区110、210铺底商归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广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嘉翔福居小区110、210铺底商出卖给第三人杨广东,并登记在第三人杨广东的名下,应认定该房产系杨广东所有。本案原告诉称,位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嘉翔福居小区110、210铺底商系杨广东以工程款抵顶而来并登记在杨广东的名下,但原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非上述房产买卖的相对人,且原告所主张的系债权不能对抗杨广东已经享有的物权。原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广东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鹰手营子分公司存在工程欠款纠纷,杨广东系上诉人营子区嘉翔福居小区项目经理,在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鹰手营子分公司以争议房屋抵顶其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时,其私自将争议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因此争议房屋系上诉人的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片面依据物权法,对违法登记的财产予以保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春江、吉维平答辩称:上诉人与杨广东是挂靠关系,争议房屋已经备案,杨广东取得了产权,是杨广东个人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徐云龙辩称:我是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鹰手营子分公司负责人,我联系杨广东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工程款都是给付杨广东现金或者打到杨广东的账户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广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据:(2013)鹰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调解书和杨广东《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拟证明杨广东与上诉人系聘用关系,杨广东系上诉人嘉翔福居小区项目经理。上述证据均系上诉人持有的证据,应当在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供,而其在举证期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因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杨广东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合同约定的争议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应认定该房屋归杨广东所有。根据已查明事实,能够认定杨广东系上诉人营子区嘉翔福居小区的实际施工人,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鹰手营子分公司将营子区嘉翔福居小区工程款直接给付杨广东,在施工过程中,其以争议房屋抵顶其欠杨广东的工程款。上诉人所主张的系债权不能对抗杨广东已经享有的财产所有权,上诉人与杨广东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