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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海波、杜梦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杜梦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波,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吉林省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人张海波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海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梦思(曾用名杜娜),女,2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通化县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人杜梦思因抢劫犯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杜梦思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维国,系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波、杜梦思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波、被告人杜梦思及其辩护人陈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海波伙同杜梦思在通化市二道江区龙山小区14号楼1号门市房内,以张海波吸引店主赵金荣注意力,杜梦思负责盗窃的方法,将赵金荣放在该店柜台内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7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波、杜梦思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波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杜梦思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海波、杜梦思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海波辩称,自己没有指使杜梦思盗窃,对杜梦思盗窃犯罪行为不知情。被告人杜梦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杜梦思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杜梦思犯有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犯罪数额有欠缺。同时认为杜梦思的犯罪行为是在张海波的教唆下进行的,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其家人同意赔偿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杜梦思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海波伙同杜梦思在通化市二道江区龙山小区14号楼1号门市房内,以张海波吸引店主赵金荣注意力,杜梦思负责盗窃的方法,将赵金荣放在该店柜台内的黑色腰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梦思家人退缴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海波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与杜梦思是男女朋友关系,关系尚可。在案发当天两人一起去过超市买东西,但辩称不知道杜梦思盗窃。张海波在公安机关的几次供述内容不一致,前期供述中隐瞒二人去过老站,也否认二人去过银行。2、被告人杜梦思供述与辩解,供述与张海波是男女朋友关系,关系尚可。事前张海波告诉杜梦思超市柜台内可能有钱,并让杜梦思把钱拿走。进入超市后张海波用眼神示意杜梦思并走到超市中间与店主聊天,杜梦思遂走到柜台侧面将柜台内一个黑色腰包拿出来放入衣服内侧,二人结账离开后,乘坐出租车去老站客运站附近工商银行的途中,杜梦思将腰包交给张海波,张海波从中拿出2600元给杜梦思让其存入银行,留着给张海波的女儿交幼儿园学费用,钱的面值有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1元不等。在老站下车后,张海波将腰包扔在老站工商银行附近的一个花坛里。因为银行人太多,二人又乘坐出租车到通化市东昌区集贸附近的工商银行,将此款存入杜梦思名下的银行卡内。其供述与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中视频内容相吻合。二、失主赵金荣、朱国高(二人系夫妻关系)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发现柜台内黑色腰包被盗,内有7000余元人民币,通过超市的监控看到两名实施盗窃的人。三、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13时许,在老站工商银行门口的花坛捡到一个黑色腰包,通过发票上的电话联系失主经过。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赵金荣辨认杜梦思、张海波笔录。五、视听资料公安机关随卷光盘:被盗双莉食品店内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杜梦思先进入超市与店主说了几句话后,到货架拿了一袋东西,这时张海波进入超市,杜梦思将东西交给张海波,之后向柜台里看了一眼,又走出货架指着店主的方向说了几句话,随后回到货架,将货架旁边柜台里的黑色腰包拿出来放在外衣里侧,之后走到货架里面。此时张海波一直在店主面前的那排货架前来回走动看货物,杜梦思从里排货架走出来站到张海波旁边,二人结账后离开。通化市工商银行江东运行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5月20日11时17分许,张海波、杜梦思乘坐出租车离开。通化市工商银行贸源运行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5月20日11时28分许,张海波、杜梦思二人进入银行,在等候区等待办理业务,12时06分张海波离开银行,12时11分许杜梦思去柜台办理业务,12时13分许杜梦思离开银行。六、物证,公安机关扣押杜梦思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七、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通化市二道江区分局山上派出所接到赵金荣电话报警,称其超市被盗现金6000余元,民警赶到现场,经查情况属实。2、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3、被盗现场图片及杜梦思实施盗窃时衣着照片。4、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女子监狱狱政科证明、二道江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梦思曾因抢劫犯罪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此次犯罪构成累犯;被告人张海波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二道江区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此次犯罪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5、通化市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张海波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7月8日被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2014年9月10日被二道江区法院取保候审。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贸源支行出具的杜梦思于2015年5月20日在该行存入人民币3005元记录。7、二道江区开心宝宝幼儿园证明,张楠(张海波女儿)是开心宝宝园孩子,于2014年10月入园,2015年5月8日离园,现欠幼儿园一个月学费450元。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波与杜梦思系同居关系且关系尚可,杜梦思没有诬陷张海波的理由,且二人均承认杜梦思从外地刚回来,监控录像中杜梦思很有目的性的向放有黑色腰包的柜台内张望,与其供述张海波提起犯意能相互印证。另,本案中张海波的几次供述均不一致,且其前期供述中否认与杜梦思去过银行,而杜梦思的供述相对稳定,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被告人张海波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波、杜梦思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张海波提起犯意并为杜梦思盗窃行为做掩护,杜梦思实施具体盗窃行为,二人在盗窃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为简单共同犯罪。张海波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杜梦思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鉴于杜梦思归案后,其家人积极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4)二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人张海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决定;2、被告人张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原判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实行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决定执行拘役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罪及本罪羁押日期共计2个月25天已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杜梦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小俐人民陪审员  范新宇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