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治国与庞成立、牛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张治国,农民。被告:庞成立,农民。被告:牛月锋,职工。原告张治国与被告庞成立、牛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国、被告牛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国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庞成立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日4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牛月锋为被告庞成立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庞成立未答辩。被告牛月锋辩称:被告庞成立借原告3万元是我和朱方进共同提供担保的,现在找庞成立找不到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不能由我一人承担,应由我和朱方进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张治国与被告庞成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日4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牛月锋和另一担保人朱方进在该合同的担保人一栏中签了名,为被告庞成立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3万元交付给了庞成立。该款到期后,被告庞成立和另一个担保人朱方进共同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2月28日。下欠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庞成立和牛月锋一直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治国与被告庞成立、牛月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张治国与被告庞成立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3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庞成立,被告庞成立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张治国与被告牛月锋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被告牛月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庞成立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被告牛月锋也未代被告庞成立清偿该笔借款,故被告牛月锋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张治国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庞成立、牛月锋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每日40元,该约定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牛月锋以其只是为被告庞成立提供了一般担保,应和另外一个担保人朱方进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庞成立提供的是一般担保,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和担保人朱方进约定了保证份额,其和朱方进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成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治国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牛月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牛月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成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0元,由被告庞成立、牛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秀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