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259号原告:钟某甲,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倪某,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甲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根、李娟娟,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钟某乙、一女钟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性格差异巨大,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11月,被告已离开原告单独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孩子也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未履行抚养义务。请求法院1、准许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2、婚生子女钟某乙、钟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倪某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间也曾赌气闹离婚,但被告事后细想都是一些家庭矛盾,并没有影响双方夫妻感情,今年5月份双方也在一起,双方感情也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且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同意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也愿意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因原告自2010年就一直在合肥从事紫阳大酒店的经营,应支付被告投资款和财产分割款至少30万元。被告就自己关于财产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一)、入股集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转让合同》、经营紫阳大酒店《合作协议》、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在婚后自2004年4月至2005年10月五次向安徽泰立工程有限公司出资达663448元;2、2007年1月28日,原告与合肥工业大学经济服务总公司签订租期为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合肥市宁国南路工大斛兵招待所660㎡房屋经营宾馆,2009年元月20日以59万元将该宾馆转让;3、2010年3月1日原告又在合肥市金寨路与他人合伙投资成立紫阳大酒店;4、2010年3月间,原告为投资该酒店,将夫妻共有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信旺骏苑22栋1903室(121.56)㎡出卖;5、原告一直在从事酒店投资经营活动,变卖的房产及经营利润属夫妻共同财产。(二)、《离婚协议申明》、《离婚前协议》、《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分别于2010年元月18日、9月28日及2013年7月21日就离婚、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元月18日曾声明放弃双方共有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XXX号信旺骏苑XX栋XXXX室的房产、2010年9月28日曾承诺将酒店投资及转让费一半给付被告、2013年7月21日承诺给予被告20万元离婚补偿。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入股集资证明是2004年的,集资款真实性不认可;《房屋租赁合同》及《转让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的家庭财产,经营活动有收入也有支出,均发生在2009年之前;合作协议有原、被告共同的签字,不能证明在合伙期间收入是给原告还是被告,事实上原告经营该酒店是大量负债的,至今尚欠很多债务。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据证明住房卖掉属实,但卖掉的款项没有交给原告。证据(二)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双方以离婚为目的签订的离婚协议,事实上没有办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事项不能支持,也证明了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证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该财产尚存在,而非曾经拥有的财产,被告证据(一)中2004-2005年的入股集资证明在证据(二)中均没有提及,证明该投资现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及转让合同只能证明原告曾经的经营活动,不能证明该59万元转让款尚存;原、被告均自认住房已出卖,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只能证明该事实,不能证明该卖房款尚存,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系尚存的共同财产,均不予认定其证明力。紫阳大酒店《合作协议》系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陈发劲合伙经营,且经原、被告共同签名,该酒店目前尚存,予以认定证明力。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证明了双方曾协议离婚,且对财产及补偿有约定的事实,其中2013年7月21日的《离婚协议》是被告执笔原告签名,原告没有明示反悔,予以认定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甲和被告倪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钟某乙,××××年××月××日,又婚生一子钟某丙(患××至今不能独立行走)。双方常年在合肥市生活,由于性格差异大,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多次提及离婚。2010年元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离婚协议声明》,承诺放弃双方共有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信旺骏苑22栋1903室房产的产权,同年3月间,原、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投资成立紫阳大酒店,因投资及偿还债务所需,双方又将该住房出卖。同年9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一份《离婚前协议》,承诺如紫阳大酒店盈利或转让,将给付被告一半利润或转让所得。2013年7月21日,被告倪某执笔书写了一份《离婚协议》,基本内容为双方为还债卖掉了住房,现居无定所,再次因交纳房租发生纠纷,经当地公安调解,双方协议两个孩子暂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探望权;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20万元,原告钟某甲也在该协议上签名。2013年9月间,被告倪某离开原告独自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甲和被告倪某因感情不和先后于2010年元月18日、同年9月28日及2013年7月21日达成了离婚协议,此后,虽没有办理离婚登记,但自2013年9月起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本院当庭调解无效,应准许原告钟某甲的离婚请求。原告钟某甲于2010年9月28日在《离婚前协议》中承诺,如紫阳大酒店盈利或转让,将给付被告一半利润或转让所得,但被告倪某在自己于2013年7月21日执笔书写的《离婚协议》中没有提及原告的该承诺,却另提出了20万元的补偿事宜,证明双方达成了紫阳大酒店的财产权益由原告享有,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的协议,该《离婚前协议》、《离婚协议》均系双方自愿所为,不损害他人利益,也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钟某甲也没有明示对该约定反悔,应为有效。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子女,且孩子也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倪某应负担适当的抚养费,基于婚生子钟某丙患病及孩子均在合肥市生活等事实,酌定被告倪某负担子女生活费的标准为钟某乙每月450元、钟锦仑每月550元,被告倪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钟某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被告可另行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钟某乙、钟某丙由原告钟某甲抚养,被告倪某自2015年10月起按每月给付钟某乙450元、钟锦仑550元的标准负担子女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倪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原告钟某甲补偿被告倪某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瑞(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