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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旭平与陈建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平,陈建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平,男,汉族,山西省静乐县村民,个体,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朝,男,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村民,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女。上诉人李旭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旭平,被上诉人陈建朝、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陈建朝驾驶晋A×××××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在和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旭平于当日被送至太原市中心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旭平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太原市中心医院诊断,构成左手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踝关节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在医院留观6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医嘱对症治疗,门诊复查,随诊,休半月。原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2486.5元。被告陈建朝于事故当日垫付门诊医疗费301元。原告李旭平为太原市万柏林区田心和副食商店的经营者。还查明,晋A×××××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收据;被告陈建朝提供事故当日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建朝驾驶晋A×××××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无医疗机构盖章的门诊收据及处方,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486.5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在医院留观的时间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的时间,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32802元计算21日为189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实际住院,且没有医嘱护理建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水产经销部的运费票据不属于交通费,故本院认可的交通费为84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电动车修理费,因其提供的收据无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的皮衣、皮鞋、皮手套和护膝损失及后续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法律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代写诉状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晋A×××××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旭平医药费2486.5元、误工费189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84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共计5170.5元。二、驳回原告李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旭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旭平诉称,一审法院既已查明上诉人在医院留观6日,却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上诉人的皮衣、皮鞋、护膝、皮手套破损,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维修费用700元,但一审法院仅支持500元,不能全部弥补上诉人修理电动车的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电动车修理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皮衣、皮鞋、护膝、皮手套损失1600;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建朝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审各项费用认定合理,应予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陈建朝驾驶晋A×××××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将上诉人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该车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陈建朝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电动车修理费,虽其提供的收据无公章,但也符合现实生活实际情况,应予全额认定支持,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电动车修理费700元;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上诉人虽未实际住院,根据上诉人在医院留观的时间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的时间,其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32802元计算21日为1890元;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虽未实际住院,但在医院留观6日,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伤情,可按照6日赔偿为300元;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皮衣、皮鞋、皮手套和护膝损失1600元系实际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主张的后续误工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晋ARJX**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李旭平电动车修理费200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财产损失1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上诉人陈建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上诉人陈建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