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孙丙华、彭秀清等与金红杰、江阴右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丙华,彭秀清,刘如仙,孙某,孙昌凤,金红杰,江阴右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孙丙华。原告彭秀清。原告刘如仙。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刘如仙(系孙某的母亲),女,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侍庄乡孙荡村孙庄**号。原告孙昌凤。法定代理人刘如仙(系孙昌凤的母亲),女,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侍庄乡孙荡村孙庄**号。委托代理人赵玉祥(受孙丙华、彭秀清、刘如仙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被告金红杰,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蒋振裕,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右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顾陈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廷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代表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丙华、彭秀清、刘如仙、孙某、孙昌凤与被告金红杰、江阴右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右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宇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丙华、彭秀清、刘如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祥,被告金红杰的委托代理人蒋振裕,被告右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廷勇,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丙华、彭秀清、刘如仙、孙某、孙昌凤诉称:2015年4月21日21时28分许,金红杰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长泾镇通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桥村“刘桥、叶桥52”号电线杆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行人孙康,造成孙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金红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方因孙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8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681.50元、父母赡养费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5万元,合计1014560.50元,要求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优先。被告金红杰辩称:他驾驶的苏B×××××车辆向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110000元理应由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右登公司辩称:他公司系苏B×××××车辆的车主,金红杰系他公司的员工,该辆车有驾驶员,金红杰私自驾驶该车辆发生的事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他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他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苏B×××××车辆向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辩称:金红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人员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未报警驾车逃离现场,该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右登公司明知金红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然将车辆交付金红杰使用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金红杰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已经与金红杰、右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无权向他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1时28分许,金红杰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长泾镇通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桥村“刘桥、叶桥52”号电线杆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行人孙康,造成孙康受伤,孙康经送江阴市长泾卫生院抢救时已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金红杰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日22时许返回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自首。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金红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及时察明路面情况,撞到行人,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发后金红杰未报警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4月2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红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康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右登公司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向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右登公司在江阴市长泾镇花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右登公司同意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0万元;二、……;三、原告确认已获得了与金红杰一起喝酒的人员支付的赔偿款5万元;四、原告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理赔款对人保江阴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所得理赔款11万元归原告所有。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三项已履行完毕。又查明:孙丙华、彭秀清系孙康的父母亲,刘如仙系孙康的妻子,孙某、孙昌凤系孙康的子女。根据江阴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孙康于2013年3日21日在江阴市新桥镇锦园路7号办理暂住登记。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新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户口簿、灌云县公安局侍庄派出所的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金红杰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孙康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红杰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1.丧葬费: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丧葬费应为25639.50元(51279元/年÷2),故本院认定丧葬费25639.50元。2.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此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相加之和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外来农村人口,在无锡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可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口。本案中,孙康虽系外来人口,根据江阴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孙康在江阴地区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前已满一年,孙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为46周岁,故孙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孙丙华、彭秀清系孙康的父母亲,孙某、孙昌凤系孙康的子女。孙康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孙某为11周岁、孙昌凤为8周岁、孙丙华为73周岁、彭秀清为74周岁,孙丙华、彭秀清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扶养。故孙丙华、彭秀清、孙某、孙昌凤为孙康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孙丙华、彭秀清、孙某、孙昌凤生活费为199546元(23476元/年×7年+23476元/年×3年÷2人)。上述二项相加,即死亡赔偿金为87954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因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孙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879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55185.50元。(三)关于人保江阴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江阴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金红杰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康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因孙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955185.50元应由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保江阴支公司提出金红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人员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未报警驾车逃离现场,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丙华、彭秀清、刘如仙、孙某、孙昌凤因孙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95518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孙丙华、彭秀清、刘如仙、孙某、孙昌凤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孙丙华、彭秀清、刘如仙、孙某、孙昌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宇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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