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肖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农民。被告人肖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肖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到涟水县保滩镇肖渡村七组肖某丙家,推门入室,窃得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肖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丙陈述、证人肖某乙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本院(2013)涟少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甲犯罪后能自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