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少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少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4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之父。被告人王某乙,男,1975年6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云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及被告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于2012年10月6日22时许,因故到本市某某村村民王某丙家中,用手掐王某丙女儿王某的颈部,致其面部肿胀、双侧眼睑及眶周皮肤可见弥漫性针尖样出血点、双侧睑结膜下可见散在出血点,出现窒息征象,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被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害人伤情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营养费等8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因与同村村民王某丁父子有仇怨,2012年10月6日22时许,见到王某丁之妻李某甲及其女王某丙进门回家时,趁其二人不备窜到其家中。王某乙进屋后没有找到王某丁,见王某丁外甥女王某在屋里,就用手掐王某的颈部,致其昏迷,王某乙在向外逃窜时又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面部肿胀、双侧眼睑及眶周皮肤可见弥漫性针尖样出血点、双侧睑结膜下可见散在出血点,其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甲头部受伤,为轻微伤。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双上肢及右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4790.93元。被告人王某乙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丙、刘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甲陈述,二被害人伤情鉴定书,接受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李某甲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4790.93元应由被告人承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每日误工费117.2元,酌情按2人护理4天,为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对李某甲主张的交通费及营养费,可酌情确定为500元。被害人王某的损失,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请求民事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等损失662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廷利审 判 员 王艳敏人民陪审员 王合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衍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