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单淑银与周效雷、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淑银,周效雷,张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992号原告单淑银,农民。被告周效雷,厨师。被告张敏,农民。原告单淑银诉被告周效雷、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淑银、被告周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淑银诉称,原被告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到2011年1月7日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144元。2011年2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6144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46144元。被告周效雷辩称,钱是一定要还的,但是现在没有钱,等一年后再说,违约金不能给。被告张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原告出售大米给被告,到2011年1月7日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144元,被告周效雷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单淑银米款三万陆仟壹佰肆拾肆元正,36144元,周效雷,2011.元.7号。”2011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徐州市铜山区棠张法律服务所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2011年12月31日付15000元,2012年12月31日付15000元,2013年12月31日付6144元。如逾期,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每日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协议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大米款进行清算后形成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确认,同时也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后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效雷、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淑银货款36144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照本金15000元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照本金3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本金36144元计算逾期利息;上述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周效雷、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陈益华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东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