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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守仁与泰安市大众不锈钢器皿厂、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办事处青山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守仁,泰安市大众不锈钢器皿厂,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办事处青山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守仁。委托代理人张心强,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大众不锈钢器皿厂(以下简称大众器皿厂)。法定代表人芦振远,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兴国,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办事处青山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和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兴国,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守仁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大众器皿厂系原青山新村即现在的青山居委会出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未参加年检于2006年11月被工商部门吊销,吊销后该企业至今未进行清算。1997年4月1日,马守仁与大众器皿厂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马守仁为该厂加工钢门窗等焊接工件,加工期限自1997年4月5日至6月5日;工程双方验收后,工厂直接与马守仁结算,一次付清;材料款由马守仁垫付,经验收后,与加工费、安装费同时付清;如拖欠付款,由该厂按借款利率计息利率(月息1.5%)。1997年6月1日,马守仁与大众器皿厂签订加工及合并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由马守仁负责加工抛光用设备,材料费自负,工厂验收后,加工费、材料费同时结算付清;马守仁现电气焊设备及加工工具与工厂合并,作价后付款,所有权归工厂所有;加工费材料费待工厂验收后,付清全部费用及合并后设备工具作价后总额,如发生拖欠,按工厂借款计息计算(月息1.5%);所加工设备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买受人负责处理。以上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马守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1997年7月3日,马守仁与大众器皿厂就1997年4月1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进行验收并签订验收清单一份,清单载明被告大众器皿厂应向原告马守仁支付加工费共计136795.8元,并由大众器皿厂代表王兆玉签字盖章。后,原告与被告大众器皿厂就1997年6月1日签订的加工及合并协议约定事项进行验收,载明总金额为60355.8元,同时,原告将加工设备一宗装让给被告大众器皿厂,总价款为21980元,以上验收表及清单中均有大众器皿厂代表王兆玉签字盖章,但并未载明具体签订时间,原告称时间推算在1997年8月。因被告大众器皿厂未付款,经原告催要,2011年1月30日,青山居委会向马守仁支付设备作价款82355.8元,同年11月16日,支付门窗加工费136795.8元,并将马守仁的验收清单原件收回,原告马守仁对被告青山居委会收回清单原件的事实表示认可,并在庭审中提交验收清单复印件以证实其主张。原告马守仁称,该欠款曾一直口头催要,被告大众器皿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由被告青山居委会接管,故其负有向其支付利息的义务,并向本院提交“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租方鲁中企业集团总公司,承租方深圳天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大众器皿厂称,公司在被吊销后由被告青山居委会接管,但未进行清算,被告青山居委会并没有向其支付款项的法定义务。两份协议均在1997年签订,因原告并未举证再次期间曾向被告大众器皿厂追要款项,故青山居委会的付款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追款行为早已超出诉讼时效,且被告青山居委会在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金时,原告已口头放弃对于利息追索的权利,被告青山居委会已将验收单原件收回,视为双方已经两清,原告再次主张利息并无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中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才归于消灭。本案中被告大众器皿厂系青山居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青山居委会虽然于2011年向马守仁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项,但是大众器皿厂因未能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后,该企业至今没有进行清算,仍然存在,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青山居委会已经接受该企业的相关资产。故原告请求被告青山居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马守仁与被告大众器皿厂签订加工合同及加工协议后,均约定验收后付款,由大众器皿厂代表王兆玉签字盖章的三份清单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而被告青山居委会称在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时双方已经结清,并将清单原件收回,原告亦认可清单原件已由被告青山居委会收回,并提供清单复印件向本院主张权利。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在被告青山居委会已将原件收回的前提下,原告向法院提交清单复印件来主张权利,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次,验收清单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被告青山居委会已将欠款本金交付原告,并称原告口头放弃要求利息的权利,已将原件收回。因原告已认可将验收清单原件交予被告,此权利凭证交付的行为,实践中即应视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依据复印件再次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案经本院民商事法官会议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守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4元,由原告马守仁承担。上诉人马守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青山居委会是大众器皿厂的实际经营者,并实际接管处分了该企业的全部资产,应当对大众器皿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验收清单复印件不影响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两份合同明确约定的,验收清单原件并没有灭失,存放在被上诉人财务账目中,因此,上诉人依据合同原件及验收清单复印件向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验收清单复印件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双方对验收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异议。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完毕上诉人放弃利息,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从未口头或书面放弃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放弃利息,被上诉人收回验收清单原件的原因是为了财务记账,上诉人复印清单是为了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之所以保留合同原件和验收清单复印件,是因逾期利息没有结算完毕。因此,原审对此的判决是错误的,双方当时结算的是合同本金,对逾期利息没有结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众器皿厂、青山居委会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所提交的验收清单复印件能否作为债权凭证向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被上诉人青山居委会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对该焦点问题,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青山居委会索要欠款时,在青山居委会付清本金的同时,上诉人已将验收清单原件交付给被上诉人,本案中验收清单即为债权凭证,上诉人交付验收清单的行为,应是双方结算完毕的表示,如双方在收回清单时有利息另行处理约定,通常应进行书面约定,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有利息的约定,现上诉人仅依据合同原件及验收清单复印件主张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青山居委会也就对应的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4元由上诉人马守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