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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焕与孙佰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孙佰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2067号原告李焕,曾用名李同娥,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陈海青,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孙佰鸽,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李焕诉被告孙佰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国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青与被告孙佰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诉称,2013年4月,被告孙佰鸽购买原告李焕一台拖拉机,价格75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此款于2014年元旦前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并偿还逾期还款利息7875元(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孙佰鸽辩称,被告购买原告一台10**拖拉机为75000元,但已经还了16000元。当时向原告丈夫王某某购买的拖拉机,王某某将此欠款转给了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孙佰鸽于2014年3月31日给原告李焕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孙佰鸽欠李同娥拖拉机款75000元,此款于2014年元旦前还清,证明人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原告李焕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李焕和李同娥系同一人。被告孙佰鸽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孙佰鸽购买原告李焕拖拉机欠款75000元。被告孙佰鸽质证有异议,认为欠原告不足60000元。因被告孙佰鸽无证据证明已偿还给原告李焕部分拖拉机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佰鸽购买原告李焕的拖拉机,欠原告拖拉机款7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孙佰鸽应当支付给原告李焕所欠拖拉机款。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给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视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孙佰鸽辩称已经偿还给原告李焕16000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佰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焕拖拉机款75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孙佰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博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