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吴昌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吴昌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346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代表人吕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涛,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旷玉林,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周,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吴昌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涛、旷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周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0年1月13日,吴昌周与我方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我方借款71.7万元给吴昌周用于购买商品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按年浮动利率,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21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借款逾期,我方有权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利息逾期,我方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吴昌周违反合同约定的,我方有权按照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计收违约金。吴昌周以其购买的“101房地证2011字第50907号”房地产权证项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88号13-16#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房屋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2010年3月11日,我方依约向吴昌周发放71.1万元贷款。吴昌周从2014年8月起持续欠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我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13958.07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为16735.32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支付罚息及复利(罚息以613958.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付;复利以应付未付的���息、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80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71700元(贷款总金额717000元的10%);4、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88号13-16#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50907号)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昌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吴昌周作为债务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作为债权人、重庆汇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71.7万元给吴昌周用于购买第一套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1月13日至2030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浮动利率,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借款还本付息日期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发生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抵押房产为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88号13-16#房屋;保证期间为阶段性担保;债务人、担保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订立和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印花税、契税、律师费、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备案、撤销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日,吴昌周作为抵押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吴昌周以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88号13-16#房屋为借款71.7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3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7月28日,吴昌周取得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88号13-16#房屋的产权证(房权证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50907号)。2010年3月11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吴昌周发放71.7万元贷款。吴昌周从2014年7月起持续欠付按揭款。截至2015年1月21日,吴昌周尚欠借款本金613958.07元、利息16735.32元。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2015年2月6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定支付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帐、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网上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吴昌周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吴昌周自2014年7月起持续欠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吴昌周尚欠借款本金613957.07元、利息16735.32元,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吴昌周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主张。吴昌周以其所以的重庆市渝中区新华���388号13-16#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请求对上述抵押房屋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产生律师费18000元,按合同约定该费用系履行合同而产生应由债务人即吴昌周承担,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请求吴昌周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违约金请求,鉴于其通过罚息、复利之主张,已经能够弥补其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613958.07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16735.32元;二、被告吴昌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613958.0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罚息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按月结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吴昌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18000元;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吴昌周用以抵押的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88号13-16#的房屋(房权证号:101房地证2011字第50907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636元,由被告吴昌周负担9732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1904元。此款已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吴昌周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审 判 员 毕 毅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雪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