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文辉与李军德、韦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赵文辉,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江丽,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德,农民。被告韦艳玲,容县人民医院职工。原告赵文辉与被告李军德、韦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庆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江丽、被告李军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艳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辉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军德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军德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写下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35000元,每月利息700元,于2015年1月29日将截止到当日的利息共8400元给原告,本金于2015年4月29日前全部还清(此期间的利息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借款35000元至提起本诉止的利息约有12000元。借款时被告韦艳玲与被告李军德是夫妻关系,依法应与被告李军德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至提起本诉止的利息约12000元。被告李军德辩称,借款本金是事实,但欠利息12000元不是事实,其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5年3月,其尚欠利息为1900元。韦艳玲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借款应由被告李军德自己承担。被告韦艳玲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文辉与被告李军德是朋友关系。被告李军德与被告韦艳玲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军德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赵文辉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当日,原告赵文辉将现金交给被告李军德,被告李军德收到借款后立下《借款协议》给原告收执。《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赵文辉。乙方:李军德。经甲乙双方平等友好协商,乙方(李军德)于2014年1月29日从甲方(赵文辉)手共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叁万伍仟元整);双方约定,每月利息¥700.00元(柒佰元整);截止2015年1月29日(共12个月)共产生利息¥8400.00元(捌仟肆佰元整),乙方于2015年1月29日前支付利息(¥8400.00)给甲方。本金叁万伍仟元顺延至2015年4月29日前全部偿还清(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于每月5日前支付)。特此协议!甲方签字:赵文辉,2014年01月29日。乙方(借款人)签字:李军德,身份证号:××。2014年01月29日”。借款后,被告李军德未按约定还款付息。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约12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每月支付利息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军德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李军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军德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李军德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军德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德辨称其已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5年3月止,其尚欠利息为19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李军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军德与原告约定月息7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军德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每月支付利息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虽为李军德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因该债务发生在李军德与被告韦艳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艳玲应对其与李军德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韦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德、韦艳玲偿还借款35000元给原告赵文辉;二、被告李军德、韦艳玲支付利息给原告赵文辉(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每月支付利息700元)。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由被告李军德、韦艳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庆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