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2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某某,女,1949年9月17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2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勇,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华、龙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位于**县**市场内李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因是否购买衣服的问题发生争吵,杨某某打电话联系其女丁某某称被人殴打。被告人丁某某到后,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照片;户籍资料、住院资料、领条、接警说明、归案情况、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彭某甲、黄某某、彭某乙、潘某某、李某甲、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因琐事故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轻伤二级、九级伤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被告人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该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积极给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位于**县**市场内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因是否购买衣服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联系其女丁某某并声称被人殴打。被告人丁某某持木棒到达现场,在质问是谁殴打被告人杨某某后,被告人丁某某便持木棒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某亦用双手拉扯被害人李某某的头发,致被害人李某某摔倒在地。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继续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后双方被旁人拉开。**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抓获归案。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膝损伤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2015年9月1日,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二被告人给被害人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万元整,被害人李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及本院提供的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请求从轻处罚报告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的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的情况。2、住院资料,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3、领条,证明被告人家属彭某甲给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了3万元,因被害人李某某没有领取,被告人丁某某领回了该3万元。4、**县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县公安局民警在将被告人杨某某逮捕并关押至**县看守所后,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讯问,因杨某某系文盲,公安干警已将《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讯问后内容念给杨某某听,杨某某表示无异议后由民警吴某某代笔签字,杨某某本人按了手印。5、**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3日9时许,**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一群众报警后,巡逻大队民警赶至案发现场。6、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丁某某的丈夫彭某甲给被害人李某某赔偿医药费3万元。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上午九点多,在168市场一衣服店门口,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用棒子殴打开店子的女老板,共打了五棒,第一棒就把那个女老板打趴了,一个老婆婆将那女老板的头发扯住,女老板一直没有还手。8、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上午九点多,彭某丙店子旁边的一个衣服店子里,一个老婆婆在店子里买衣服,老婆婆走出来后就称李某某打了自己,并打电话叫电话里的人过来。几分钟后,一个高高的女的,手里拿着木棒,经老婆婆指认后,用木棒殴打了李某某,老婆婆扯李某某的头发,彭某丙等人便去劝住,同时有人打了110。李某某没有打老婆婆。9、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潘某某因听见外面吵闹后,便出去看,看见李某某被一个老妇人扯着头发,李某某当时趴在地上,旁边有个中年妇女准备打李某某,潘某某跑过去抢了该妇女的木棒,不久警察便来了。另李某某脚一直很正常,但去年被殴打后,李某某用拐杖走了一段时间。10、证人李某甲的证明,证明案发当天上午,李某甲听见李某某的店子门口有个老年妇女打电话称自己在**市场被人打了,不久来了一个约四十岁左右手里拿着木棒的妇女。该妇女用木棒打了李某某的头部,老年妇女用手抓住李某某的头发,扭扯中,李某某倒在店子门口的通道上,拿木棒的妇女又用木棒殴打李某某,后被旁人劝开。李某某腿脚一直很好,但被打后,听她说脚痛。11、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尹某某系**县**医院放射科主任,因该医院X光片机子老旧,经常出问题,另**经常停电,停电后因为外科大楼没有电,很多病人也就认为检查部也没有电而不去检查。1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一个背着背篓的老婆婆在李某某的店子里询问一件衣服的价格,后老婆婆离开的同时挂掉了一件裤子,李某某说了老婆婆一句,之后老婆婆便称李某某打自己,并给自己的女儿打电话喊人过来。几分钟后,一个女的手持木棒来了,并用木棒殴打了李某某致其受伤住院。1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23日10时许,丁某某接到母亲杨某某的电话称自己在**市场内被人殴打,被告人丁某某到达**市场后,在路边捡了一跟木棒,殴打了被害人,后被人劝开。1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上午,杨某某与**市场内一卖衣服的女老板发生争执,后杨某某电话叫来了女儿丁某某。1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半月板受伤后因个人体质的不同,表现不同,通过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术记录、病历来看,被害人李某某为左膝半月板撕裂。16、**(2015)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膝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17、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25日,**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同年6月29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丁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19、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因琐事故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当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给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并与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二被告人可从宽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构作出的二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燕妮人民陪审员 杨金枝人民陪审员 田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