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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执字第0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罪犯吴江贩卖毒品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执字第02550号罪犯吴江,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现在青海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2005)台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7年11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10年6月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青海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吴江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意识较好,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积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江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晓军审判员  雷 霈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风马莉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