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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巫锡银与贾振雄、张燕珍、贾恒龙、张荣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27-1号申请执行人巫锡银,男。被执行人贾振雄,男。被执行人张燕珍,女。被执行人贾恒龙,男。被执行人张荣香,别名张云香,女。申请执行人巫锡银与被执行人贾振雄、张燕珍、贾恒龙、张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贾振雄、张燕珍、贾恒龙、张荣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巫锡银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鉴于被执行人贾恒龙、张荣香的房产正在评估、拍卖中,且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为避免案件超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化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之日起,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仁华审 判 员  廖国辉代理审判员  赖征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