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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振与周作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作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振。上诉人周作全因与被上诉人何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何振为周作全提供劳务在其的工地干活,2014年1月26日周作全向何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振在宁波于2014年1月26日止合计工资柒万元整,包括带所有人员在内。于2014年6月30日全部付清。收款人:何振,欠款人:周作全”。因周作全未支付上述款项,何振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何振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周作全曾委托何振为其在工地干活,但截至2014年1月26日止周作全尚欠何振工资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为此,何振曾多次向周作全催讨,但周作全均拒不支付。请求判令周作全:1.支付工资款70000元;2.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何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周作全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周作全在原审中未作答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振为周作全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周作全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何振工资。周作全未按约支付工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欠条上明确写明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70000元工资,周作全至今拖欠未支付,何振要求周作全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作全拖延支付工资,何振要求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作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周作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振工资7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何振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周作全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周作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40000元。理由是:1.上诉人因家中母亲生病以及未意识到不到庭的严重性,所以没及时出庭、提供证据及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上诉人由上诉人老乡张国林介绍在上诉人清包工地干活,以实际每平方米5.5元单价分包东部新城书香景院安置房部分地下车库涂料工程。因为母亲长年病重,上诉人在工地现场时间较少,在被上诉人完工后,上诉人多次催交平方数量与公司核对。直到2013年底,按被上诉人自报35000平方米结算清。上诉人与公司结算后,发现被上诉人超报约5000平方米(约27500元),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重新结算核对被推辞,所以欠款工资迟迟未付。2.被上诉人到曙光公司荣安蝶园项目油漆老板周亚旭处,以联系不到上诉人为由两次索要路费(分别为10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电话、短信、QQ长期有联系。3.被上诉人以欠条为证没提供工资的来龙去脉,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何振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作全提供收条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何振已领取的15000元需从应付总额中扣除。经质证,被上诉人何振对该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系其本人签名,但认为其中10000元与本案无关,另外5000元同意从本案争议金额中扣除,后又表示,该5000元款项会还给付款人即荣安蝶园项目经理,不同意从上诉人周作全的应付款项中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收条分别载明“今有周作全欠何振工资款,因找不到周作全,先由周亚旭支付壹万元给何振,以作找周作全的费用,以后何振、周亚旭共同寻找周作全,找到后再作处理(补:壹万元钱与工资无关)”、“今收到荣安蝶园项目负责人人民币伍仟元正”,从上述收条内容来看,该15000元的付款人均非上诉人周作全本人,亦未明确是否系本案涉及工程款项以及是否代周作全现行支付,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周作全关于应从应付欠款中扣除该1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该两份欠条所涉及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各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作全对何振曾在其分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工资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周作全主张欠条载明的金额与实际工作量不符、何振已从别处取得部分款项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何振亦不予认可,则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周作全支付何振工资7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作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周作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