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立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训森、裘名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训森,裘名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立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训森,男,1966年3月9日出生,安徽省宿松县人,住江西省星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裘名高,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张训森不服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2015)星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训森上诉称,上诉人虽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但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2015)星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裘名高与上诉人张训森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3日向上诉人张训森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上诉人张训森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规定的期限,原审法院对其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予审查的处理正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训森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上诉人张训森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星子县,原审法院作为该行政区划内的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上诉人张训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训森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薇薇审 判 员 曹 琛代理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