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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姜亦林、刘友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姜亦林,刘友华,周德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负责人:张文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凤武,该行职工。被告:姜亦林,居民。被告:刘友华,居民。被告:周德胜,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安丘支行”)与被告姜亦林、刘友华、周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安丘支行委托代理人崔凤武,被告姜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华、周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安丘支行诉称:被告姜亦林于2013年3月22日从我行贷款50000元,由被告刘友华、周德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4年3月21日到期。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71.52元。上述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姜亦林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亦林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71.52元(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另计);被告刘友华、周德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亦林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属实,以前偿还过利息,本金一直没有偿还,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2014年12月16日一个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去我家要钱,他说他是替银行要钱,我就给了他2000元,我以为是偿还的银行的贷款。被告刘友华、周德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姜亦林向原告农业银行安丘支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被告姜亦林作为申请人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申请表担保人名称处记载周德胜、刘友华。同年3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姜亦林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友华、周德胜作为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用途为购农资;该笔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0;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该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该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姜亦林与原告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原告将50000元划入被告姜亦林的该贷款账户内,被告姜亦林在该合约记账凭证中签字,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正常利率上浮比为50%,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上述贷款被告姜亦林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姜亦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71.52元。庭审中,被告姜亦林主张曾向一担保公司工作人员交付2000元,该工作人员表示系收取涉案银行贷款。被告姜亦林同时提交担保公司人员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现金2000.00元(差旅费)董志勇2014.12.16”。经质证,原告主张出具收到条的董志勇非其银行工作人员,且收到条载明收到差旅费,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安丘支行与被告姜亦林、刘友华、周德胜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姜亦林交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姜亦林签字确认的自助循环贷款放款记账凭证予以证实,故被告姜亦林经被告刘友华、周德胜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均应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姜亦林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友华、周德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姜亦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71.52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及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刘友华、周德胜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友华、周德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姜亦林追偿。被告姜亦林虽主张曾向担保公司工作人员交付2000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2000元收到条中记载为“差旅费”,本案借款合同中仅有被告刘友华、周德胜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未有担保公司为涉案借款担保。故被告姜亦林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曾向原告偿还2000元,故对被告姜亦林的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友华、周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亦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71.52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日的利息;二、被告刘友华、周德胜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姜亦林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亦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227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姜亦林、刘友华、周德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