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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国宽与冀州市冀州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宽,冀州市冀州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冀行初字第8号原告刘国宽。被告冀州市冀州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世农,镇长。原告刘国宽诉被告冀州市冀州镇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出具的法人代表证明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刘国宽起诉称,其因刘国良指使他人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7日向冀州市法院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而2015年6月5日刘国良以西刘村委会负责人名义又将我诉至法院。阅卷时发现冀州市冀州镇政府违法给刘国良出具一份法人代表证明,内容为;刘国良在村民选举中,被选举为全体村民小组组长,冀州镇政府指定其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西刘村并未按照规定组织村民进行选举,也未召集村民会议和代表会议选举其为村委会负责人。且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冀州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无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即镇长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证据要件,同时也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因此,认为该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冀州市冀州镇政府出具法人代表证明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撤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行为,不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属于一种证明行为,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适用证据规则予以判断,原告起诉时所依据的理由也是基于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故该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国宽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棉审 判 员  岳鸿锁助理审判员  赵 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文英 微信公众号“”